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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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再易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再易字第3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7年6月8日收受9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98年6月26日收受98年審再字第8號裁定,再審理由迄今未逾30日之不變再審期間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348,950元,有本
院96年度簡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可稽,不僅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又因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核屬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件,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應認9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於97年5月30日宣示時即告確定。又再審之訴乃獨立訴訟程序,並非前訴訟程序之當然延續,縱再審原告於97年6月12日對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不影響不得上訴判決之確定。況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已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於97年11月12日另提之再審之訴,復經本院於98年2月9日以97年度審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益見9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未經廢棄,再審之訴之提起顯未動搖前開民事判決已經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主張9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取。
㈡9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於97年6月6日送達於再審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卷宗可稽,再審原告於97年6月6日即知悉9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已經確定,其遲至98年7月7日始以前開民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雖再審原告另主張其非借用人,再審被告對其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責令搬遷自不適格,如經斟酌將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其並未證明就該再審事由確有知悉或發現在後之情,難認其本此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傅中樂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