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11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3年7月8日及93年10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就案外人 高美琪 對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各設定新台幣(下同)456萬元及7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分別自93年7月8日起至123年7月7日及93年10月29日起至123年10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登記在案。嗣高美琪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4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約定第1年按聲請人公告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1.37%計算;第2年起按聲請人公告定儲利率加碼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高美琪就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6年6月2日,餘款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貸款契約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湘雯附表┌─┬─┬────────────────────┬─┬────┬─────────┬───────┐│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地│├───┬────┬───┬──┬────┤├────┤│││標│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示├─┼───┼────┼───┼──┼────┼─┼────┼─────────┼───────┤││1│台北市│文山區│政大│四│386│建│120.00│1/4││├─┼─┼───┴─┬──┴───┼──┴──┬─┼─┴┬───┴──────┬──┼───────┤││編││││主│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要├──────┬───┤權利│備註││建│││││用│建││附屬建│範圍│││物│││││途│材│樓層面積合計│物用途││││標│號│││││││及面積││││示├─┼─────┼──────┼─────┼─┼──┼──────┼───┼──┼───────┤││││臺北市文山區│台北市文山│住│鋼筋│一層:75.11│防空避│││││1│276│政大段四○段○區○○路2│家│混凝│平台:6.51│難室│全部││││││386地號│段45巷38號│用│土造│合計:81.62│2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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