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01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駿來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駿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來公司)於民國94年8月24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8月25日起至96年8月25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駿來公司自96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622,88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2,88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622,88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碧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