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陸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原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所記載「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報(淨重0.08公克)」應補充更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報(淨重0.166公克,驗餘淨重
0.1451公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持有毒品數量甚少,尚未施用,所生危害非鉅,以及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6公克,驗餘淨重0.145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0139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3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廣場,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公克),欲供己施用,嗣於同年3月14日下午9時30分,為警在台北市○○區○○街
2段182號前查獲,並扣得前揭毒品1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2張、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96年6月26日安鑑字第0960000981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6公克),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檢察官葉雅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宜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