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72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7229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捌佰叁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捌仟捌佰
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遷出后述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后述相當
不得利租金,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原告撤回遷出房屋部分
之請求,為被告所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本院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31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107巷11號2樓房屋為中華民國所
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配住任職原告員工 牛龍雲 居住,牛龍
雲於民國61年8月1日退休,牛龍雲及其配偶牛于 清嫣 分別於85
年2月28日、93年5月31日死亡後,系爭宿舍由牛龍雲、牛于清
嫣之兒子即被告居住,依行政院92年12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
20310544號函核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牛龍雲之配偶牛 于清嫣 死亡後,被告不得繼續居住系
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原告通知被告遷讓之最後期限之翌日即93年10月16日
起至95年10月15日止,按系爭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10%計
算之不當得利每月新台幣(下同)16,717元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9月30日以林秘字第0921760388號函表
示系爭房屋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後三個月內騰空,被告自非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被告於被告母親 牛于清嫣 死亡後,並未
占用系爭房屋。另原告於95年10月16日,以系爭房屋水管漏水
為由,僱請鎖匠開鎖後進入系爭房屋修繕並更換門鎖,被告對
系爭房屋已無占有之事實。又系爭土地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
原告僅為管理關機,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上開不當得利云云,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原配住牛龍雲居住,牛龍雲於61年8月1日退休,牛龍雲及牛于
清嫣分別於85年2月28日、93年5月31日死亡後,系爭房屋鑰匙
原由被告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
㈡原告於95年10月16日,因系爭房屋水管漏水遭鄰居反應,僱請
鎖匠開鎖後進入系爭房屋修繕並更換門鎖,且原告並未將更換
後鑰匙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換鎖單據在卷足憑,並
經本院履勘系爭房屋,有勘驗筆錄在卷。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該不當得利?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
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
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
交還系爭房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
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
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
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
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
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
,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參
照)。復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
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
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
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牛龍雲因職務關係配住系爭房屋,依前開說明,原告基於所
有權人地位與牛龍雲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因牛龍雲
於61年8月1日退休離職而消滅,被告為牛龍雲之兒子,其隨同
居住之權源亦歸於消滅。而被告自承牛龍雲及牛于清嫣分別於
85年2月28日、93年5月31日死亡後,系爭房屋鑰匙原由被告持
有,且本院於96年11月28日履勘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內仍放
置被告物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房屋於93年5月3
1日牛于清嫣死亡後,由被告繼續占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房
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僅為管理關機,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上
開不當得利,伊於93年5月31日牛于清嫣死亡後,並未占用系
爭房屋云云,自不足取,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0月16日起,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於95年10月16日,因系爭房屋水管漏水遭鄰居反應,僱
請鎖匠開鎖後進入系爭房屋修繕並更換門鎖,且原告並未將更
換後鑰匙交付被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自95年10月16日起,
對系爭房屋已無事實上管領力,至被告原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
物品,因原告未將更換後鑰匙交付被告,被告遲至本院於96年
11月28日履勘系爭房屋,經原告持鑰匙開門進入系爭房屋,始
將放置系爭房屋物品搬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已如前述,
故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應至95年10月15日止。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
自93年10月16日至95年10月15日止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㈤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土地價額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所明定。查系爭土地於93年10月16日至95年10月15日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52,460元,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1.75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為三層建物,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
695/100000,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地價表附卷
可證。另系爭房屋並無縣市政府地政機關估定價額,原告主張
以課稅現值110,900元為系爭房屋之價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有房屋稅現值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處台北
市○○區○○路二段107巷內,於中華路與汀州路旁,交通尚
屬便利,附近並有南門國中、雙園國小、南機場市場,生活機
能尚屬完備,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認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之申
報價額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5%計算,始屬適當。是原
告請求自93年10月16日至95年10月15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
88,836元{〔71.75(單層面積)÷3(三層樓)×61965/1000
00(土地應有部分)×52460(申報地價)+110,900〕×5%
×2(年數)=88836,小數點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超出此範圍之金額,即於法不合。
㈥至被告於92年9月30日以林秘字第0921760388號函表示系爭房
屋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後三個月內騰空,此有該函文在卷可
稽。然查,行政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公務
員行使返還權利,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並非他人所得干涉,為
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前段,「至因退休、調職等原
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
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
,僅在表達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利之意願及行使時機加以尊重而
已,亦即認為行政機關縱因權宜考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
還權利,亦屬其行政裁量,非謂行政機關與退休公務員間另有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賦予退休公務員續住之權利。又該解釋文
中段,「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
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
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
遵循」,乃明示行政院得本於組織法上之權責,發布處理職務
宿舍事宜之相關規範,俾行政機關在決定出借或收回宿舍時能
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依此可知行政院就宿舍之出借或收回與
否之決定,享有規劃之權宜處理權限,非謂賦予公務員得請求
配住或續住宿舍之權利。則被告辯稱依原告上開函文伊非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云云,尚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836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又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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