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7229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捌佰叁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捌仟捌佰
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遷出后述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后述相當
不得利租金,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原告撤回遷出房屋部分
之請求,為被告所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本院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31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107巷11號2樓房屋為中華民國所
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配住任職原告員工 牛龍雲 居住,牛龍
雲於民國61年8月1日退休,牛龍雲及其配偶牛于 清嫣 分別於85
年2月28日、93年5月31日死亡後,系爭宿舍由牛龍雲、牛于清
嫣之兒子即被告居住,依行政院92年12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
20310544號函核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牛龍雲之配偶牛 于清嫣 死亡後,被告不得繼續居住系
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原告通知被告遷讓之最後期限之翌日即93年10月16日
起至95年10月15日止,按系爭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10%計
算之不當得利每月新台幣(下同)16,717元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9月30日以林秘字第0921760388號函表
示系爭房屋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後三個月內騰空,被告自非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被告於被告母親 牛于清嫣 死亡後,並未
占用系爭房屋。另原告於95年10月16日,以系爭房屋水管漏水
為由,僱請鎖匠開鎖後進入系爭房屋修繕並更換門鎖,被告對
系爭房屋已無占有之事實。又系爭土地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
原告僅為管理關機,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上開不當得利云云,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原配住牛龍雲居住,牛龍雲於61年8月1日退休,牛龍雲及牛于
清嫣分別於85年2月28日、93年5月31日死亡後,系爭房屋鑰匙
原由被告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
㈡原告於95年10月16日,因系爭房屋水管漏水遭鄰居反應,僱請
鎖匠開鎖後進入系爭房屋修繕並更換門鎖,且原告並未將更換
後鑰匙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換鎖單據在卷足憑,並
經本院履勘系爭房屋,有勘驗筆錄在卷。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該不當得利?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
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
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
交還系爭房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
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
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
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
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
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
,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參
照)。復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
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
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
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牛龍雲因職務關係配住系爭房屋,依前開說明,原告基於所
有權人地位與牛龍雲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因牛龍雲
於61年8月1日退休離職而消滅,被告為牛龍雲之兒子,其隨同
居住之權源亦歸於消滅。而被告自承牛龍雲及牛于清嫣分別於
85年2月28日、93年5月31日死亡後,系爭房屋鑰匙原由被告持
有,且本院於96年11月28日履勘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內仍放
置被告物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房屋於93年5月3
1日牛于清嫣死亡後,由被告繼續占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房
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僅為管理關機,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上
開不當得利,伊於93年5月31日牛于清嫣死亡後,並未占用系
爭房屋云云,自不足取,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0月16日起,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於95年10月16日,因系爭房屋水管漏水遭鄰居反應,僱
請鎖匠開鎖後進入系爭房屋修繕並更換門鎖,且原告並未將更
換後鑰匙交付被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自95年10月16日起,
對系爭房屋已無事實上管領力,至被告原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
物品,因原告未將更換後鑰匙交付被告,被告遲至本院於96年
11月28日履勘系爭房屋,經原告持鑰匙開門進入系爭房屋,始
將放置系爭房屋物品搬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已如前述,
故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應至95年10月15日止。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
自93年10月16日至95年10月15日止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㈤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土地價額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所明定。查系爭土地於93年10月16日至95年10月15日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52,460元,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1.75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為三層建物,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
695/100000,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地價表附卷
可證。另系爭房屋並無縣市政府地政機關估定價額,原告主張
以課稅現值110,900元為系爭房屋之價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有房屋稅現值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處台北
市○○區○○路二段107巷內,於中華路與汀州路旁,交通尚
屬便利,附近並有南門國中、雙園國小、南機場市場,生活機
能尚屬完備,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認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之申
報價額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5%計算,始屬適當。是原
告請求自93年10月16日至95年10月15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
88,836元{〔71.75(單層面積)÷3(三層樓)×61965/1000
00(土地應有部分)×52460(申報地價)+110,900〕×5%
×2(年數)=88836,小數點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超出此範圍之金額,即於法不合。
㈥至被告於92年9月30日以林秘字第0921760388號函表示系爭房
屋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後三個月內騰空,此有該函文在卷可
稽。然查,行政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公務
員行使返還權利,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並非他人所得干涉,為
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前段,「至因退休、調職等原
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
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
,僅在表達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利之意願及行使時機加以尊重而
已,亦即認為行政機關縱因權宜考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
還權利,亦屬其行政裁量,非謂行政機關與退休公務員間另有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賦予退休公務員續住之權利。又該解釋文
中段,「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
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
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
遵循」,乃明示行政院得本於組織法上之權責,發布處理職務
宿舍事宜之相關規範,俾行政機關在決定出借或收回宿舍時能
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依此可知行政院就宿舍之出借或收回與
否之決定,享有規劃之權宜處理權限,非謂賦予公務員得請求
配住或續住宿舍之權利。則被告辯稱依原告上開函文伊非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云云,尚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836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又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