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5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6,312元,及依信用卡與簡易通信貸款約定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嗣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88年9月18日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㈡被告又先後於93年4月5日、9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710,000元,約定分50期及48期攤還,均以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須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㈢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96年3月23日,計積欠信用卡帳款81,013元(消費款67,148元、利息9,665元)及借款294,543元(本金281,937元,違約金12,606元)與634,956元(本金611,970元,違約金22,986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紙、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紙、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1紙、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借據影本1紙、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影本1紙、帳務明細影本1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