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7229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叁佰貳拾叁元
。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第
一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4,975,177元(即拆屋還地部分
23,344,500元,加計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1,630,677元)。抗
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略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者,不
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相對人於
第一審起訴主張伊無權占有土地致其受有損害,訴請伊拆屋還
地及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此部分損害賠償屬附帶請求,不應
併入計算其價額云云。惟查上開事件,相對人係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分別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相對人所主張各該標
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訟爭損
害金之請求並非拆屋還地請求之附帶請求,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法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上,於法
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95年1至3月)。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107巷11號2樓房屋,及自民國93
年10月15日之翌日起之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6,717元等情,
查系爭房屋鑑定價格為348,950元,有鑑價報告在卷可稽,另
上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部分,自93年10月15日起至原告起訴
時即96年1月5日之前一日,為2年2月20天,此部分價額為445,
787元,加計前開房屋價額,已逾500,000元,則起訴後部分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10月、2年、1
年,為4年10月,此部分價額為969,58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共1,764,323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8,523元,原告業已繳
納。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