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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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043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李冠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李冠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應補充「商品照片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賣場內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竊得之滷美國牛腱1盤、烤大棒腿1支、薄粉脆皮炸
大棒腿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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