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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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雅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盧雅萱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466號案件偵查後,雖認被告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惟扣案之「天天都是幸運系列」保溫瓶2件,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至犯其餘著作權法各條項之罪者,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非屬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之罪名,有關沒收之處理,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檢察官援引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容有誤認,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111年度偵字第22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
㈡而上開案件扣得之「天天都是幸運系列」保溫瓶2件,經鑑定
均係仿冒著作權之商品,固有小熊圖著作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惟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告訴人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為取證之目的向被告購買,而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或取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自亦無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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