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708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訴訟代理人 丁維國
葉豪聖
被 告 余勤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且按月以300元計
收遲延違約金,違約金以三個月為上限。嗣變更聲明如後述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
憑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
金,並須於次月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選擇循環信用方式付款,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週年
利率19.99%計算利息,且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9萬3,200元。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伊目前沒有工作,無資力償還債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會員協議書、信用卡月結單、還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債務云云,然此僅屬
被告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況債務人無資力清償債務亦非
給付不能之事由,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
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
保,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取。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03年8月14日送達
被告住所地由其同居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依法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