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586號
原 告 江芳麟
被 告 江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33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江芳麟之訴關於請求大腿部紅腫傷害之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
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
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99年度臺抗字第
480號裁定參照)。
二、觀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內容,經該刑事判決
認定構成犯罪之事實,乃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晚上9時
40分許,於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186號後方巷道、空地附近
,突然持刀砍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之
傷害。但經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請求被告於上
開時、地以腳踢原告之大腿,致原告大腿部紅腫之傷害,因
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部分請求經刑
事庭一併移送前來,於法不合,本院應以該訴不合法而以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