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宋文堯
被 告 徐菁輿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徐菁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菁輿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
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
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
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
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90年度台抗字
第5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
告 許秀慧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1,8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車號0000-00車主即徐菁輿為被
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許秀慧、徐菁輿應給付原告111,84
7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3年6月25日、8月5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62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原告於10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復與被告許秀慧達成和解,並於同日變更請求被告
徐菁輿應按過失比例百分之15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前開金額
變更為請求被告徐菁輿賠償16,777元等情,有同日言詞辯論
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徐菁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徐菁輿於102年11月2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新竹縣○○鄉○○路賺錢明星
社區前,致訴外人 張陳傑 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同案被告許秀慧(已與原
告達成和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發生擦撞,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
費用計111,84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經送鑑定之
結果,被告徐菁輿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15肇事責任,爰
請求被告徐菁輿賠償16,77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777元,及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菁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
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為:
本件請求送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
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車輛
維修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至14頁),復有本院依職權
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徐
菁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103年3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
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
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張陳傑駕駛自
小客車,沿松林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未劃分向標線路
段,至肇事地遇路口左側徐菁輿所有之自小客車於劃設禁止
臨時停車線處違規停放影響視線而右轉康和路時,至交叉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許秀慧駕駛自小客車,沿康和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遇路口右側徐菁輿所有之
自小客車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停放影響視線持續直
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徐菁輿所有自小客車,至肇事地康和路北向之
三岔路口停放,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
得臨時停車,且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張陳傑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右轉彎時未
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秀慧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為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徐菁輿所有自小客車,違規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三岔路
口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0月28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徐菁輿與
訴外人張陳傑、許秀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均有過失。本院
審酌渠等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陳
傑及被告徐菁輿、許秀慧應分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70%
、15%、15%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
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
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
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
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
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徐菁輿之
請求權。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
支付修理費用111,847元(鈑金拆裝9,300元、塗裝16,020元
、材料86,527元),業經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
票、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4、10、11頁),上開估
價單記載之修復項目,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4日領照
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本
件肇事發生時(即102年11月26日)已有10月餘,以11月計
算。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
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
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57,259元(計算式:
86,527×0.369×11/12=29,268,86,527-29,268=57,259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鈑金拆裝9,300元、塗裝16,02
0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為82,579元(計算式:57,259+9,300+16,020=82,579)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張陳傑、許秀慧應分別
負擔70%、15%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訴外人張陳傑、
許秀慧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徐菁輿同有
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85%,即被告徐菁
輿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2,387元【計算式:82,579-(82,579
×85%)=12,3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
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徐菁輿給付12,387元及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