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王進 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8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汰紘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訴外人 蘇柏翔 駕駛
上開甲車於民國102年2月4日下午4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路與高鐵一路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乙車)在該處停放,因被告倒車不慎撞擊甲
車,致甲車受損。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新臺幣(下同)
4,300元、烤漆9,000元、零件16,990元,共計30,290元。
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
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年1
0月24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頁),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停車時,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
行。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
不得紊亂;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1款、
第14款所明訂。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停放,因手煞車
未拉緊致車子倒退,與迴轉之甲車發生碰撞一情,有上開調
查報告表及被告之警詢談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19頁),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貨車,有該車行照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
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
用之零件費用16,99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另
烤漆部分因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並須與他
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是此費用應屬必要,無再予
折舊之必要。查:
⒈甲車於96年12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
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96年
12月15日為出廠日期。從而,甲車於102年2月4日碰撞受損
,距出廠日期為5年1月21日,由於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限為
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本件自用小客貨
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然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
舊。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
除折舊後應以1,70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⒉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
15,000元(計算式:工資4,300元+烤漆9,000元+扣除折舊後
零件1,700元=15,000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3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5,000元/原告請求30,290元
*10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
額:裁判費1,000元*50﹪=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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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貨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
│計算│
├─────┬────────────────────────┤
│第一年折舊│16,990×0.369=6,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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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16,990-6,269)×0.369=3,956│
├─────┼────────────────────────┤
│第三年折舊│(16,990-6,269-3,956)×0.369=2,496│
├─────┼────────────────────────┤
│第四年折舊│(16,990-6,269-3,956-2,496)×0.369=1,575│
├─────┼────────────────────────┤
│第五年折舊│(16,990-6,269-3,956-2,496-1,575)×0.369=994│
├─────┴────────────────────────┤
│折舊後之金額:│
│16,990-6,269-3,956-2,496-1,575-994=1,700│
├──────────────────────────────┤
│備註:│
│一、零件16,990元。│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三、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惟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
│予以計算折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