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秩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朴秩易字第1號
聲請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賢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
秩字第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黃俊賢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5日以103年度朴秩字第4號裁定,
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3,000元,並於101年10月8日確
定,嗣聲請機關通知被處罰人執行,罰鍰完納期限為103年
11月5日,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拘
留聲請書、裁定書送達證書、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
,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
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對受處罰人原被法院裁定科處之
罰鍰易以拘留之情形,自應係聲請機關於法院裁處後,先依
法合法通知受處罰人,而受處罰人逾期不完納之情形者,聲
請機關始得向法院聲請對受處罰人易以拘留。次按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又按應受送達人拒絕受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
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形者
,準用前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139條規定
甚明。上開有關送達文書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準用之。
四、經查,本件被處罰人黃俊賢之戶籍地係嘉義縣朴子市內厝里
處,然聲請機關並未將裁定書、執行通知書送達上址,而係
送至嘉義縣朴子市○○路處並由即被處罰人母親 吳由紀 代收
,惟聲請機關並未會晤被處罰人本人,亦未查訪鄰居查證被
處罰人是否居於此處,故無從得知被處罰人是否居住於上址
,則送達證書之代收人是否為被處罰人之同居人並非無疑,
是以,上揭補充送達顯不合法。而上開文書既未合法送達被
處罰人,罰鍰完納期限始日無從起算,從而移送機關以被處
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其聲請顯於法
未合,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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