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他字第15號
原 告 徐敬軒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
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
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經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3年度桃簡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又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桃簡字第34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桃簡字第345號卷宗審查後,相
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103年度桃簡
字第345號訴訟標的金額為245,536元),即應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