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宋坤龍
被   告  楊碧華
       林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碧華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至今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7,457元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業
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4年度司促字第18782號支付命令確定
。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1日申調被告楊碧華之不動產異動索
引時,發現被告楊碧華業於102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嘉
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7/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66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慶瑞,並於102年12月4日登記
完畢。當時被告楊碧華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將名下唯
一財產過戶予被告林慶瑞,將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債
權,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
之故意,顯已侵害原告權利。被告間上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
條等規定,訴請確認買賣關係無效,被告林慶瑞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又縱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屬真實,又被告
楊碧華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僅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
移轉予被告林慶瑞,已侵害原告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撤銷買賣行為予所有權移轉設定
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林慶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
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27日買賣之法律關係
無效。
2.被告林慶瑞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
以撤銷。
2.被告林慶瑞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確實有買賣關係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當初
買賣價金為170萬,分以現金、銀行貸款、債權人代償等支
付方式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碧華積積欠信用卡債,未為清償,嗣
被告楊碧華於102年12月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登記原
因為買賣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慶瑞等情
,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屬通謀
虛偽買賣,被告林慶瑞應塗銷102年12月4日所為之移轉登
記與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先
、備位主張審酌如下:
1.先位聲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
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
,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
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
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成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主
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
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原告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
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所提上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僅顯示被告
間有於前述時間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無從據為推
論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憑據。被告到庭辯稱:兩造
買賣關係為真,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總價金為170
萬,分以現金、銀行貸款、債權人代償等支付方式等語
,並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合意清償協議書為證(本
院卷第71-78頁),經核與渠等所述相符,則被告所辯,
尚堪採信。是以,原告所為舉證,無從證明被告間之買
賣行為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訴請確認被告間
買賣關係無效及請求被告林慶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法無據。
2.備位聲明:
(1)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
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
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
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302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
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財產在型
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如逕指債
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僅對債務人財產之處分
權加以不當限制,且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
(2)經查,系爭房地係出於買賣關係,總價金為170萬元,被
告林慶瑞於102年11月12日、同年月18日分別交付10萬元
、25萬元予被告楊碧華,並由被告林慶瑞於102年12月6
日代償被告楊碧華房屋貸款523,180元,末由被告林慶瑞
於102年12月17日交付被告楊碧華尾款826,820元一節,
有被告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2-78頁),
又被告林慶瑞擔任被告楊碧華對訴外人 張麗敏 所負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楊碧華積欠張麗敏之85萬元債
務,有合意清償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原告雖主
張被告間為朋友關係,被告林慶瑞知悉被告楊碧華債務
關係云云,然如債務人已經出賣財產獲得相當之對價,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已如前述。
系爭房地雖未經鑑價,然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系
爭土地之價值為166,848元(計算式:13,600元/平方公
尺*9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7/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2頁)
;至系爭建物依房屋稅課稅明細表之現值為241,000元,
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4年課稅明細表可查(本院卷第81
頁),系爭房地依上計算之總價約40萬元,雖上開計價
方式與實際市場行情有別,然可認被告楊碧華以170萬出
售系爭房地,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對於被告楊碧華之總
財產並不生增減,客觀上對於其資力即無影響,洵難謂
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是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
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林慶瑞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以先、備位之訴,分別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無效、得撤銷,而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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