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台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 郭
相 對 人 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綉 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九十七條固有明文。次按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
為應受送達人,故須對相對人營業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
所均已盡查明義務,仍不知致無法送達時,方合於民法第九
十七條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供擔保
對相對人為假處分,聲請人為辦理取回擔保金,以內湖江南
郵局第00131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
函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准就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
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回執等件
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退回郵件所示,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
意思表示之通知,係郵寄桃園縣蘆竹市○○村0鄰00000
00號,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賴綉從係住苗栗縣後龍鎮○○里
00鄰○○00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非不得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上開戶籍地址之住所
為意思表示之送達,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相對人之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
法定要件不符,其所為之聲請顯屬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