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4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吳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4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原告承保車
體險。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於民國101年7月7日下午5時48分,行經苗栗縣○○鎮○
○里○○路與環市路○段路口,因闖紅燈撞擊甲車,致甲車
受損。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新臺幣(下同)11,300元、
塗裝31,655元、材料42,661元,共計85,616元。原告依保險
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6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然案發當時非
由其騎駛,當時由朋友即 裴有義 騎駛,搭載其與 斐金芳 ,裴
金芳坐中間,其坐最後。故非其撞擊甲車者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
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
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同法第278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檢修
照片為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3年6月30日函文暨
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3紙、照片及職務報告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42頁),是原告承保之甲車於案發當日
確遭乙車撞擊而受損,其後修理完畢等事實堪信為真。
⒉惟被告辯稱:案發當時非其騎駛,係友人裴有義騎駛等語,
是本件爭點即為案發時騎駛乙車者為何人。
⒊觀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上開函文所附之職務報告:處理
本件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為 黃仁章 警員,其稱:機車駕駛與
乘客受傷送為恭醫院急診,其處理完畢後即至為恭醫院對傷
患進行酒測,吳玉蘭(即被告)自稱是機車駕駛, 裴金芳
稱是乘客,當時未製作談話紀錄,日後聯絡不上 吳金芳 及裴
金芳等語,有上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
其中『吳玉蘭自稱是機車駕駛,裴金芳自稱是乘客』之記載
,可知員警並未親自見聞案發時駕駛及乘客分別為何人至明
。又黃仁章警員就被告與裴金芳並未製作談話紀錄,是被告
當時有無自承為駕駛人,並非明確;再以被告為越南籍,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是其瞭解「所有
」與「駕駛」語意不同亦非無疑義,佐以案發時被告受傷送
醫,其在危急情狀下所述即非無錯誤之虞。徒憑黃仁章警員
上開職務報告,自難逕認被告即為案發時乙車駕駛人。
⒋其次,本院以電話詢問黃仁章警員本案查獲情形,黃仁章警
員稱:其趕至事故現場時,當事人已在醫院,不在現場,事
後看監視器,好像有機車三貼情形,但畫面不是很清楚。巡
邏員警 李宗寶黃偉展 較早到現場,應該比較清楚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互核原
告承保甲車當時駕駛人 張政偉 於警詢稱:對方機車三人共乘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乙車當時確有三人共乘情形
。本院再以電話詢問黃偉展、李宗寶等警員,黃偉展警員稱
:其到現場時沒有看到三貼情形,因為人都倒在地上,但有
位女當事人跟彼等說騎車者為男性,不是女性,詳細姓名不
記得等語。李宗寶警員稱:時間已久,沒有印象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2、63頁)。黃偉展警
員雖稱到場時未見有三人共騎一部機車之情,惟其稱:到場
時,人已倒地等語,足見事故發生後,員警始到場。從而,
乙車之駕駛在事故發生後至員警到場前此段時間內離開現場
亦非無可能,是黃偉展員警於事故發生後所見即不能當然倒
推為事故發生時之情,況原告承保甲車駕駛人張政偉上開陳
述乙車有三人共乘等語明確。另自黃偉展警員稱:當時有女
當事人告以騎車者為男性等語觀之,此與被告所辯相符。衡
以本院詢問黃偉展警員本案情形,未先告以被告辯解內容,
則黃偉展警員在不知被告辯解內容下所述,竟與被告辯解內
容一致,益見被告辯解並非子虛。從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認
被告辯解應屬可採。
⒌綜上,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否認被告辯解,揆之上開
規定,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尚難可採。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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