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鄭雪柔
訴訟代理人 鄭合舜
被 告 CUBITAISAGANICONVENT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參諸一九八0年歐洲共
同體契約之債準據法公約(即羅馬公約)第4條之精神,規
定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
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至於具有特徵性債務之判斷,則宜參考相關國家之實踐,
分別就個案認定。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籍
人士,足認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係屬涉外民事訴訟事件。又被告目前在我國設有居所,並於
我國境內公司任職及開設往來銀行帳戶等情,有卷附護照、
內政部入山國及移民署103年6月4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03年10月6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
資料等為憑,又兩造就本件借款並約定以被告在台薪資為清
償,為兩造所自承,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推定我國法為
兩造借貸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
準據法。
二、次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
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
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100年1月26日、100年6月1日
、102年8月30日起分別於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內公司任職,
於103年4月20日起於高雄市楠梓區內公司任職,有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表在卷
可佐,並約定以被告在臺每月薪資償還借款,是以被告在我
國境內能接受通知之送達,且其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
在地亦在我國境內,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
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且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5條之規
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CUBITAISAGANICONVENTO為菲律賓國籍人,前經
臺灣某公司雇用來臺,居留於中華民國新竹縣境內,被告於
來臺灣工作之前,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作為被告抵達臺灣後
安頓生活之費用,被告並保證將以其月薪清償系爭借款。嗣
被告來臺灣工作數月之後,並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予原告,
僅曾還款1千元,原告欲找尋被告請其清償系爭借款時,被
告卻避不見面,現更不知所蹤,原告不得已依民法第478條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CUBITAISAGANICONVENTO應給付15萬元予原告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
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僅交付被告95,000元,每月利
息5千元,加計10個月利息總計15萬元,被告按期還款。之
前有一個仲介幫被告到銀行開戶,後來存摺就交付予被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萬元,原告已交付被告15萬元之事
實,提出借據及中文翻譯各1份為證,被告則辯稱:被告向
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僅交付被告95,000元,每月利息5千
元,加計10個月利息總計15萬元,被告按期還款,提出存款
交易明細為證。原告則稱被告僅第1個月有還1千元,後來都
沒有還錢了。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究
為多少?被告是否已還款?還款金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
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
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
係。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1年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15萬元並已交付被告,被告則辯稱
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僅交付95,000元。原告提出之被告
書寫之借據上雖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然並未有記載
被告就15萬元已親收足訖無訛(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3546號
判例意旨參照),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是以原告就其
確已交付被告借款15萬元金額仍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迄未能
舉證證明其已交付被告借款15萬元,應認原告交付被告之借
款金額為95,000元。
㈢、至於被告辯稱其所有之帳戶存摺交付原告,並每月清償原告
借款部分,已為原告否認,並稱被告僅曾還款1千元,是以
就系爭借款清償屬有利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惟前開交易明細提款之款項
尚無從證明被告即係交予原告。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資料、提款紀錄、金融卡交付
情形,該分行函覆稱:該戶金融卡提款紀錄詳如明細表鉛
筆註記處,因該存戶兩個帳戶皆無在本行ATM提領,故無法
提供詳細地址。該兩帳戶皆因薪轉需要以行外核對親簽辦
理開戶,惟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係委託長宏人力仲介
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莊妙玲 小姐於102.7.31領取等情,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03年10月6日第00000000
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0至74頁)。而證人 施雅 各則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將
被告的存簿給原告,最多只有叫我們去翻譯,外勞的存款簿
都不在我們這邊,不是我們拿的,要主管交給他們親手拿的
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上開資
料實無從難認定原告確已收受被告開設之薪資帳戶存摺或金
融卡,並自上開帳戶中受領被告之每月薪資,是除原告稱被
告已還款1千元外,被告前開辯稱已按期還款,實無足採。
㈣、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原告交付被告借
款金額為95,000元,依被告所述,每月利息5千元,加計10
個月利息總計15萬元,則週年利率為百分之60,原告就超過
週年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原告稱於102年6月間借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於103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於103年6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有起訴狀、本
院收狀戳章、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102年6月間至103年7
月16日止,以13個月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95,000×20
%×13/12=20,583元,又原告稱被告已還款1千元,依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是以被告還
款1千元應先抵充利息,則前開利息部分應為19,583元,加
計95,000元,總計為114,583元,原告以每月5千元利息滾入
原本計算請求15萬元,然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
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15萬元,僅於
114,583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
就借款本金95,000元,依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予被告後1個月之翌日起(即103年7月17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114,583元,及其中9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
後1個月之翌日起(即103年7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