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陳皇君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4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陳思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訴外人陳思銘駕駛上開甲車於民
國101年7月25日下午5時27分行經新竹市○○路○段○巷○號前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撞擊甲車,致甲車受損。甲車修復
費用分別為工資新臺幣(下同)7,500元、烤漆12,000元、
零件2,462元,共計21,962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
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3年7月3日函文暨
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照
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
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明訂。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為撿拾東西,
而不注意致撞擊前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該車
再碰撞前車即甲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自陳明確,核與車
號0000-00號駕駛 黃志明 警詢陳述相符,並有上開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7、18、14、15頁),是被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與甲車受損有因果關係等
情,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
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
之零件費用2,462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另烤
漆部分因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並須與他物
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是此費用應屬必要,無再予折
舊之必要。查:
⒈甲車於97年12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
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97年
12月15日為出廠日期。從而,甲車於101年7月25日碰撞受損
,距出廠日期為3年7月11日,揆之上開規定,採計3年8月為
折舊期間,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扣除折舊後應以467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⒉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
19,967元(計算式:工資7,500元+烤漆12,000元+扣除折舊
後零件467元=19,967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9,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3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9,967元/原告請求21,962*10
0﹪=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
裁判費1,000元*91﹪=91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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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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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2,462×0.369=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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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2,462-908)×0.369=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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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2,000-000-000)×0.369=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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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八月│(2,000-000-000-000)×0.369/12*8=152│
│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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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
│2,000-000-000-000-000=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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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零件2,462元。│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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