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夜間飲酒後,應注意能注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疏於注意,而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市○○路北安橋由西向東行駛時,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由甲○○所駕駛,後載其女 歐姿廷 ,沿同路同方向行駛之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甲○○受有尾骨骨折、左下眼瞼撕裂傷之傷害,歐姿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擦傷、左小腿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前揭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歐姿廷受傷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自承酒後駕車由後追撞被害人,確有過失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所訴情節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再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麻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顯然已達興奮之酒醉狀況,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及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八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所犯二罪,罪名不同,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撞傷二位被害人觸犯二項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責任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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