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籍女子,兩造透過媒人之介紹,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在越南胡
志明市公證處結婚,嗣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境臺灣,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居留期限屆滿被告出境回越南。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原告與媒人 郭進金 一起前往越南被告之住所,並辦理被告來臺之手續,惟被告卻不願意再回臺灣,也不說明為何不來臺之原因,甚至趕原告回去,顯有不履行同居之意。又被告在書狀中表示不能與原告繼續生活,其主觀上已有惡意遺棄之意,客觀上亦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雙方顯已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爰請求判准離婚。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未曾帶被告到屏東,僅曾帶被告到台南縣新市鄉居住一個月。又原告與陳姓婦人有金錢糾紛,故陳姓婦人曾來原告住處吵鬧,但未打被告,被告陳情書上所言不實,且原告無婚姻記錄亦無子女,反而是原告結婚後才知被告曾經離婚,而有受騙之感覺。
(二)原告經常給被告零用錢,如果生活上需用錢,亦可在抽屜內拿取,原告未嫌棄被告未賺錢,亦未趕被告回越南,係被告自己要求回越南,並要求每半年回去一次、每次支付美金二千元,原告表示負擔太重有困難,兩造因而起爭執。
(三)被告來台期間,因月事身體不舒服,原告帶其前往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檢查,發現被告子宮內有水瘤,醫生建議開刀取出,否則會惡化,被告堅持不肯,被告所謂被原告傳染梅毒,完全不實,若被告真有梅毒,亦係回越南後才被傳染,與原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身分證謄本、結婚證書、郭綜合醫院婦產科超音波檢查單、病歷摘要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進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被告經由媒介人士介紹,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結婚,並隨夫回台灣,事實並非如被告所想像,當被告下機場,原告帶被告回鄉下一個偏僻的房屋在台灣屏東新園,但原告之住址在台南,幾天後,有一位約四十歲的女人來找被告,並打被告,只因吃醋,原告已有妻子,又找被告作妻子,已違反越南婚姻家庭法,因被告怕類似情形發生,被告要求與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但被告住的房子有二房,另一房由原告之友人二人住,原告賺錢即請他們吃喝,原告說被告未賺錢,趕被告回越南,被告儘量住上六個月,不能再忍受,所以才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回越南,回國後身體不適,檢查後才發現自己染上梅毒,被告原來無此病,顯然是原告將病傳染給被告,但結婚時經身體檢查,兩人都無此病,有檢查身體健康證明以舉辦婚禮,原告已違反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婚姻法,兩造結婚不符合效力。
(二)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原告與郭進金到越南要被告返回台灣,但被告自認不能夠與原告一起生活,因此拒絕,不久原告返國即收到法院書狀,因路途遙遠,被告未能出庭,請法院給予判決。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居留期限屆滿出境回越南,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原告與媒人郭進金一起前往越南被告之住所,並辦理被告來臺之手續,惟被告卻不願意再回臺灣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並據證人郭進金到庭證述屬實,核與被告所提陳情書自述拒絕返台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出境後,即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並自述不能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述,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孟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