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六時許(日出前),前往臺南市○○區○○街○○○號之乙○○所經營於夜間乙○○會居住其內之電腦動畫電玩店之建築物,自其他安全設備之三樓窗戶攀爬而於夜間侵入該建築物,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撬開電動玩具機具,竊取機具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即持之在該店內打電動玩具,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經乙○○之姊發覺,報警在其身上搜得所剩硬幣一千九百九十元因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侵入被害人乙○○於夜間會居住其內之建築物,撬開電動玩具機具竊取其內硬幣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指陳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上開電動動畫電玩店係二十四小時營業,但到半夜三、四點鐘,如果沒有人,被害人會將店門拉下,在裡面睡覺,但大燈不會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並為被害人於警訊時陳稱:伊是在電玩店睡覺等語在卷,足見該店為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被告明知店門已拉下,猶仍自三樓窗戶攀爬入該店,並撬開電動玩具機具以取得硬幣打電玩,足見其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自窗戶之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本件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然被告係於案發當日凌晨六時許侵入上開電玩店,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及被害人陳述甚明,依臺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一月二十一日臺南地區之日出時間為六點四十一、四十二分間,顯見被告侵入時間尚為日出前,應屬夜間時分。又被害人所經營之電腦動畫電玩店,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上開所為尚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得財物、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又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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