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五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六、一九八七五、二0九四二、二二八二二號),上訴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九五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損壞他人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前方向燈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鐵鎚及一字型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有強盜、侵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侵占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乙○○、甲○○夫妻素有糾紛,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偶遇甲○○,原欲邀甲○○至他處談判,因甲○○堅不前往,丙○○竟基於普通傷害及毀損犯意,出手強力拉扯甲○○及其衣服,致甲○○受有左腕部及左背剖傷之傷害,而所穿著之衣服前胸及肩部均破損,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甲○○之夫乙○○知悉上情,多次找丙○○理論,丙○○因而懷恨在心,另起毀損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凌晨六時許,持其所有長約三十公分之一字型起子一支,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乙○○住處,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以手持之一字型起子劃刮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烤漆,並在引擎蓋上刻寫「去死」二字;又於同年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再次前往上址,持其所有含木柄長約四十公分之鐵鎚一支,敲打損壞乙○○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及左前方向燈罩,均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甲○○受傷及車輛毀損照片十三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並毀損其衣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損壞告訴人乙○○自小客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傷害告訴人甲○○並毀損其衣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毀損告訴人乙○○自小客車,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毀損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前方向燈罩部分處斷。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毀損罪部分遞加重之。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自始並無意毀損告訴人甲○○家中所有財物之犯意,其毀損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係起因於與告訴人乙○○間之爭執,與其傷害告訴人甲○○並無關聯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於毀損告訴人甲○○衣物後,嗣再二次毀損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應屬另行起意,原審以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甲○○之衣物及毀損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行為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尚有誤會。又查,被告毀損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所用之工具一字型起子及鐵鎚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未敘明其不予沒收之理由,尚有理由不備之疏漏,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犯罪表示欲與告訴人甲○○、乙○○和解,惟因自身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雖係由被告上訴,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情,本院於撤銷原判決並諭知重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未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及鐵鎚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