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101年度偵字第27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志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宋志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等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節非輕,實有逃亡之虞,如未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2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未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宋志逸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衡諸被告知悉其販賣毒品次數非少,涉犯上開犯罪之法定刑非輕,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部分犯行,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固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宣判後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是仍有繼續羈押,以保全執行之必要。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茲因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未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陳秋月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