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 朱石墻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朱桂枝朱德印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朱好 (朱德印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楊朱員 (朱德印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朱淑如 (朱德印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朱淑蕙 (朱德印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朱志偉 (朱德印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洪宏斌 (朱德印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洪宏俊 (朱德印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洪淑(朱德印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 適格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本院於被繼承人朱德印之全體繼承人辦妥地上權繼承登記後終止之,其繼承人並應塗銷地上權登記;並拆屋還地。備位聲明:請求本院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地租。是本件自應以朱德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已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提出朱德印之繼承系統表及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惟依原告提出之手抄戶籍謄本所示,朱德印之長子朱上有配偶 朱林櫻花 (卷第62頁),及養子 朱義祥 (卷第63頁),原告漏未將其等列為被告,顯已逾期未補正,故本件關於先位聲明第1項、備位聲明第1項之起訴,當事人自不適格,該部分訴訟即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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