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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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另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1901號聲請人 羅一鴻 非訟代理人 羅懷慷 關係人 周毓貞
黃景安 律師(即被繼承人 羅邦達 之遺囑執行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另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黃景安律師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家聲字第940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羅邦達之遺囑執行人。然於關係人周毓貞代位行使遺囑執行人黃景安律師之權利,訴請 羅一鳴 返還租金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48號)中,黃景安律師既遭本院於該事件判決書認定怠於執行職務,故伊已不適合擔任系爭遺囑之執行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復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形式上當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法第1218條規定,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關係人周毓貞陳述略以:於黃景安律師受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前,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訴外人羅一鳴、 羅一鵬 等親屬不願擔任親屬會議成員,僅有一位親屬願任,而無法成會。且聲請人與羅一鳴處處阻撓親屬會議的召開及故意拖延遺囑執行人之選任,致受遺贈租金之繼承人周毓貞先行主張繼承人權利,代位遺囑執行人訴請給付租金,當時尚無遺囑執行人,爾後經本院指定黃景安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而黃景安律師嗣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後亦積極參加訴訟,並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待報完稅後,即可依被繼承人遺囑分配遺產。從而,黃景安律師並無聲請人所指懈怠情事等語。
三、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18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9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訴字第5148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99年度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暨系爭遺囑(以上均為影本)等為據,惟關係人周毓貞提起返還租金事件時,本院尚未指定黃景安律師為被繼承人羅邦達遺囑執行人,周毓貞本於租金受遺贈人地位,主張代位行使遺囑執行人之權利請求給付租金,以維護其權益;且黃景安律師經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後,亦積極行使其職務並參加上開訴訟,並該事件判決羅一鳴應給付租金予遺囑執行人黃景安律師,由關係人周毓貞代為受領,此有黃景安律師北 法安 律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48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認黃景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件遺囑執行人有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需另行指定,從而,聲請人之主張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小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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