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7號異議人 林俊偉 即 林敏宜 財產管理人相對人 林俊言
林俊雄 林俊偉 林俊成 林俊立 葉林子惠 曹 林靜宜 林韻宜 林婉宜 林麗宜 林幸宜 林芳宜 林嫻宜 林子芸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取字第697號駁回領取提存處分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所為之裁定,其正本與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異議人 林俊傑 」之記載,應更正為「異議人林俊偉即林敏宜財產管理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法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