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101年度偵字第27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志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另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宋志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等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節非輕,實有逃亡之虞,如未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衡諸被告宋志逸知悉其所涉犯上開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案固已傳喚證人 吳孟勳 、施記詳到庭交互詰問,仍有繼續羈押,以保全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茲因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陳秋月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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