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選任辯護人林宗竭律師被告林益上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 律師被告 李杰倫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 律師
賴彌鼎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63
9號、第1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宏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或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益上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杰倫無罪。
事實
一、林家宏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之犯罪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從事重利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某處,將自己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提供予林益上,以此方式幫助林益上、綽號為「郭先生」、「陳先生」、「黃先生」之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從事重利犯罪時,方便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或掩飾其重利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林益上等人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後,遂與綽號為「郭先生」、「陳先生」、「黃先生」之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100年6月間起,以行動電話隨機散發「支票貼現」之簡訊,招攬急需用款之民眾向其借款,而乘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 楊淑娟 等24人急需用錢紓困之際,於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以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借款金額,並約定如附表編號
1至24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並由上開借款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支票供作擔保及兌付,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將上開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楊淑娟等24人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支票,存入林家宏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兌付,再由不知情之李杰倫於101年2月6日、同年月
7日、同年月9日,前往新光商業銀行北桃分行提領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111萬7,300元及60萬元。嗣因楊淑娟無力清償,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林益上、林家宏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7頁、第5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參、被告林益上及林家宏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上、林家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楊淑娟、 黃世坤方伯華林志文廖淑媚楊啟鑫蔡豐澤郭俊賓周民康陳永斌劉豐年趙偉聲方智勇 於警詢時(見新北地檢署101偵14639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第83至第84頁、第12
8頁至第129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42頁至第243頁)、證人 陳震遠黃福源郭豐城張紹財林淳靖王明賢葉曉珍高美玲唐秋田吳清風呂麗珠陳明禎 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見同署101偵14639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90至第91頁背面、第98頁至第99頁背面、第106頁至第107頁背面、第168頁至第169頁背面、第185頁至第
186頁背面、第194頁至第195頁背面、第201頁至第202頁背面、第215頁至第216頁背面、第249頁至第250頁背面、第257頁至第259頁背面、第348頁至第348頁背面;同署101他2371號卷第306頁至第309頁、第325頁至第32
7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富藝 於警詢及偵查中、共同被告李杰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楊淑娟、黃世坤、黃福源、方伯華、郭豐城、張紹財、林淳靖、林志文、廖淑媚、楊啟鑫、蔡豐澤、郭俊賓、周民康、王明賢、陳永斌、葉曉珍、高美玲、唐秋田、劉豐年、吳清風、趙偉聲、方智勇、呂麗珠、陳明禎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借款時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借款金額明細共24件(見同署101偵14639號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70頁至第74頁背面、第78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7頁背面、第101頁至第105頁背面、第109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背面、第137頁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48頁背面、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58頁至第160頁背面、第164頁至第167頁背面、第171頁至第
176頁、第180頁至第184頁背面、第188頁至第193頁背面、第197頁至第200頁、第204頁至第208頁背面、第21
2頁至第214頁、第218頁至第227頁、第232頁至第241頁、第245頁至第248頁背面、第252頁至第256頁背面、第262頁至第269頁)在卷可稽,此外,另有上開林家宏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同一營業日單筆現金交易逾新臺幣50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票據交易資料各1件(見同署101年偵字第14639號卷第270頁至第292頁)及上開林家宏新光銀行帳戶101年2月6日、7日、9日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6張(見同署101偵字第18150號卷第10至第13頁)附卷可佐。綜上,足徵被告林益上、林家宏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益上、林家宏犯行均堪已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益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林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林益上就本案犯行,與綽號「郭先生」、「陳先生」、「黃先生」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接續貸與同一借款人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是被告林益上、「郭先生」、「陳先生」、「黃先生」等人接續貸與同一借款人楊淑娟、黃世坤、黃福源、方伯華、郭豐城、張紹財、林淳靖、楊啟鑫、周民康、王明賢、陳永斌、葉曉珍、高美玲、唐秋田、吳清風、趙偉聲、呂麗珠、陳明禎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另被告林益上、「郭先生」、「陳先生」、「黃先生」等人就附表所示借款人數次收取重利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林益上、「郭先生」、「陳先生」、「黃先生」等人均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均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林益上所犯如附表所示2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林家宏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被告林益上等人犯如附表所示24件重利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重利罪論處。被告林家宏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林益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而被告林家宏雖未實際參與貸放重利之犯罪,但其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給他人使用,幫助遂行重利犯罪,行為亦有所不該,本均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林益上、林家宏犯後於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改,被告林益上並與被害人楊啟鑫、陳永斌、周民康、林淳靖、蔡豐澤、郭俊賓、張紹財、吳清風達成和解,有該等和解書在卷可佐,暨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林家宏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於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並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足為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家宏應依檢察官之指示或命令,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益上101年5月28日被查獲扣案之戶名為 邱昇仲蘇中淯 之存摺共2本、印章2枚、手機3支及現金84萬3千元等物品,皆與本案宣告之主刑無關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被告李杰倫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杰倫與林益上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100年6月間起,以行動電話隨機散發「支票貼現」之簡訊,招攬急需用款之民眾向其借款,而乘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楊淑娟等24人急需用錢紓困之際,於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款項,交付借款時先預扣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款項,並由上開借款人簽發支票供作擔保及兌付,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將上開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楊淑娟等24人所簽發之支票,存入林家宏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兌付,再由被告李杰倫於101年2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9日,前往新光銀行北桃分行提領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111萬7,30
0元及60萬元。因認被告李杰倫涉有共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要旨、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杰倫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杰倫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同案被告林益上、林家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楊淑娟、黃世坤、方伯華、林志文、廖淑媚、楊啟鑫、蔡豐澤、郭俊賓、周民康、陳永斌、劉豐年、趙偉聲、方智勇於警詢時及證人陳震遠、黃福源、郭豐城、張紹財、林淳靖、王明賢、葉曉珍、高美玲、唐秋田、吳清風、呂麗珠、陳明禎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證人楊淑娟、黃世坤、黃福源、方伯華、郭豐城、張紹財、林淳靖、林志文、廖淑媚、楊啟鑫、蔡豐澤、郭俊賓、周民康、王明賢、陳永斌、葉曉珍、高美玲、唐秋田、劉豐年、吳清風、趙偉聲、方智勇、呂麗珠、陳明禎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借款時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借款金額明細共24件、上開林家宏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同一營業日單筆現金交易逾新臺幣50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票據交易資料各1件及上開林家宏新光銀行帳戶101年2月
6日、7日、9日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6張為主要論據。被告李杰倫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有於100年4、5月起至
101年4月間借住在林益上位於桃園市居所,有於101年2月6日、7日、9日,持林家宏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新光銀行北桃分行臨櫃提款50萬元、111萬7,300元及6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不知林益上之工作,當時伊在當少爺上大夜班,因為沒有代步工具,所以下班後會請林益上開車來接並跟林益上一起吃早餐,當時因為吃完早餐後,林益上開車到銀行說要領錢但因找不到車位,所以伊就幫林益上去提款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李杰倫上開辯稱,核與證人林益上於偵查時證稱伊與李杰倫是朋友,當時是因為找不到車位,被告李杰倫主動說要幫伊去提款,被告李杰倫曾經問伊為何有提領如此大款項,但伊沒有回答,被告李杰倫是因為認識伊很久,也沒想這麼多才幫伊提領,伊並沒有給李杰倫好處等語(見他字卷第343頁)相符,則被告李杰倫與被告林益上就本案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可疑。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李杰倫等語,而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借款人楊淑娟、黃世坤、方伯華、林志文、廖淑媚、楊啟鑫、蔡豐澤、郭俊賓、周民康、陳永斌、劉豐年、趙偉聲、方智勇於警詢時及證人陳震遠、黃福源、郭豐城、張紹財、林淳靖、王明賢、葉曉珍、高美玲、唐秋田、吳清風、呂麗珠、陳明禎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時,均未有指認被告李杰倫有參與放款或收取利息之行為,自難以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遽認被告李杰倫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
(二)又被告李杰倫雖於101年2月6日、7日、9日,持林家宏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新光銀行北桃分行臨櫃提款50萬元、111萬7,300元及60萬元,其中其於
101年2月7日前往新光銀行北桃分行提款時,雖留有非其本人持有使用而為 潘傑 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然仍留下其本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真實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且其於101年2月6日、101年2月9日前往新光銀行北桃分行提款時,除留有其本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真實出生年月日外,另留有其使用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有新光銀行同一營業日單筆現金交易逾新臺幣50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資料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18150號卷第38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李杰倫並未有隱瞞其真實身分情事,參以一般地下錢莊從業人員犯有重利罪時,為取得重利所得款項,常使用人頭帳戶並以變裝方式前往自動提款機小額提款,以躲避警方追緝,而被告李杰倫既未隱瞞真實身分,並且前往銀行臨櫃提款超過50萬元以上款項,並留下其真實姓名、年籍、電話及住所資料,則被告李杰倫辯稱其不知悉被告林益上從事重利犯行等情,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認被告李杰倫有何重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杰倫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李杰倫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借款人│借款時地│借款金│計息方式│擔保方式均為支票│││││額││(付款行、發票日、│││││││發票金額)│├──┼───┼────┼───┼──────┼─────────┤│1│楊淑娟│100年9│30萬元│每10日為1期│支票2張││││月23日,││,每借30萬元│(華泰商業銀行東湖││││在新北市││,每期利息6│分行、100年9月23││││五權一路││萬元,借款時│日、6萬元)││││3號之2││除開立3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支票外,須預│五股工業區分行、││││││開立6萬元利│100年9月30日、30││││││息支票供兌現│萬元)││││││。││││├────┼───┼──────┼─────────┤│││100年10│30萬元│每10日為1期│支票3張││││月3日,││,每借30萬元│⑴華泰商業銀行東││││在新北市││,每期利息8│湖分行、100年10││││五權一路││萬元,借款時│月3日、8萬元││││3號之2││除開立30萬元│⑵華泰商業銀行東湖││││前││支票外,須預│分行、100年10月││││││開立8萬元利│4日、15萬元││││││息支票供兌現│⑶華泰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0年10月│││││││9日、15萬元│├──┼───┼────┼───┼──────┼─────────┤│2│黃世坤│100年7│46萬│每10日為1期│支票2張││││月間共借│5,000│,每借20萬元│⑴第一商業銀行 埔墘 ││││款2次,│元│,每期利息4│分行、100年8月││││在新北市││至5萬元,借│18日、20萬元││││三重區中││款時先扣利息│⑵第一商業銀行埔墘││││正北路││,實拿15至│分行、100年8月││││289號││16萬元│19日、26萬5千元│├──┼───┼────┼───┼──────┼─────────┤│3│黃福源│100年6│70萬元│每10日為1期│支票3張││││月間起至││,每借30萬元│⑴三峽區農會、100││││同年7月││,每期利息4│年6月30日、20萬││││間共借款││萬5,000元,│元││││3次,在││借款時先扣利│⑵三峽區農會、100││││臺北市復││息,實拿25萬│年7月14日、30萬││││興北路與││5,000元。│元││││興安街口│││⑶三峽區農會、100│││││││年7月28日、20│││││││萬元│├──┼───┼────┼───┼──────┼─────────┤│4│方伯華│100年12│40萬元│每10日為1期│支票2張││││月間借款││,每借40萬元│(均為永豐商業銀行││││2次,在││,每期利息3│南蘆洲分行、100年││││新北市五││萬2,000元,│12月23日、20萬元)││││股區更州││借款時先扣利│││││路78號││息,實拿36萬│││││││8,000元。││├──┼───┼────┼───┼──────┼─────────┤│5│郭豐城│100年8│120萬│每10日至15日│支票6張││││月間起至│元│為1期,每借│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同年11月││10萬元,每│南三重分行、100││││底借款6││期利息10,000│年8月10日、10萬││││次,新北││元,借款時先│元││││市三重區││扣利息,實拿│⑵同上銀行、100年││││忠孝路富││9萬元。│8月21日、70萬元││││邦銀行附│││⑶同上銀行、100年││││近│││9月1日、10萬元│││││││⑷同上銀行、100年│││││││10月2日、10萬元│││││││⑸同上銀行、100年│││││││11月23日、10萬元│││││││⑹同上銀行、100年│││││││12月2日、10萬元│├──┼───┼────┼───┼──────┼─────────┤│6│張紹財│100年6│120萬│每10日為1期│支票6張││││月底起至│元│,每借10萬元│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同年10月││,每期利息1│新竹科學園區分行││││間共借款││萬元,借款時│、100年7月5日││││6次,在││先扣利息,實│、20萬元││││新竹縣新││拿9萬元。│⑵同上銀行、100年││││埔鎮中正│││7月7日、20萬元││││路966號│││⑶同上銀行、100年│││││││7月19日、20萬元│││││││⑷同上銀行、100年│││││││7月21日、20萬元│││││││⑸同上銀行、100年│││││││8月21日、20萬元│││││││⑹同上銀行、100年│││││││9月9日、20萬元│├──┼───┼────┼───┼──────┼─────────┤│7│林淳靖│100年6│145萬│每8至10日為│支票15張││││月底起至│元│1期,每借10│㈠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同年9月││萬元,每期利│分行支票共5張、││││底共借款││息1萬2,000│發票日分別為100││││15次,││元,借款時先│年7月6日、100年││││臺北市信││扣利息,實拿│7月22日、100年││││義區松隆││8萬8,000元│7月24日、100年││││路125號││。│9月14日、100年││││8樓之13│││9月16日、金額均│││││││為10萬元│││││││㈡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支票共3張、│││││││發票日分別為100│││││││年9月2日、100│││││││年9月4日、100│││││││年10月2日、金│││││││額均為10萬元│││││││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支票共7│││││││張、發票日(金額│││││││)分別為100年7│││││││月4日(10萬元)│││││││、100年7月13日│││││││(10萬元)、100│││││││年7月15日(10萬│││││││元)、100年7月29│││││││日(7萬5千元)│││││││、100年8月4日│││││││(7萬5千元)、│││││││100年9月23日│││││││(10萬元)、100│││││││年9月28日(10萬│││││││元)│├──┼───┼────┼───┼──────┼─────────┤│8│林志文│100年9│40萬元│每10日為1期│支票1張││││月底借款││,每借40萬元│(深坑區農會、100││││1次,在││,每期利息4│年10月6日、40萬元││││新北市石││萬元,借款時│)││││碇區楓林││先扣利息,實│││││村楓子林││拿36萬元。│││││62號石│││││││碇休息站││││├──┼───┼────┼───┼──────┼─────────┤│9│廖淑媚│100年9│40萬元│每10日為1期│支票1張││││月底借款││,每借40萬元│(南港區農會、100││││1次,臺││,每期利息4│年10月4日、40萬元││││北市南港││萬元,借款時│)│○○○區○○街││先扣利息,實│││││2段臨││拿36萬元。│││││223號││││├──┼───┼────┼───┼──────┼─────────┤│10│楊啟鑫│101年1│84萬元│每10日為1期│支票4張││││月間共借││,每借10萬元│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款4次,││,每期利息1│土城分行、101年1││││在新北市││萬5,000元,│月4日、20萬元││││土城區中││借款時先扣利│⑵同上銀行、101年││││央路4段││息,實拿8萬│1月13日、30萬元││││307之2││5,000元。│⑶同上銀行、101年1││││號│││月18日、4萬元│││││││⑷同上銀行、101年│││││││2月9日、30萬元│├──┼───┼────┼───┼──────┼─────────┤│11│蔡豐澤│100年8│20萬元│每15日為1期│支票1張(彰化商業││││月間,臺││,每借20萬元│銀行大直分行、100││││北市內湖││,每期利息2│年8月19日、20萬元││││路1段││萬元,借款時│)││││││先扣利息,實│││││││拿18萬元。││├──┼───┼────┼───┼──────┼─────────┤│12│郭俊賓│100年12│3萬元│每10日為1期│支票1張(第一商業││││月25日,││,每借3萬元│銀行樹林分行、101││││新北市土││,每期利息│年1月5日、3萬元)││││城區金城││5000至8000元│││││路與永豐││元,借款時先│││││路口││扣利息,實拿│││││││2萬2,000元│││││││至2萬5,000│││││││元。││├──┼───┼────┼───┼──────┼─────────┤│13│周民康│100年9│105萬│每15日為1期│支票5張││││月間起至│元│,每借30萬元│付款銀行均為陽信商││││同年11月││,每期利息3│業銀行新店分行、發││││間止共借││萬元,借款時│票日(金額)分別為││││款5次,││先扣利息,實│100年9月6日(30││││在新北市││拿27萬元。│萬元)、100年9月││││新店區中│││29日(30萬元)、10││││正路陽信│││0年11月16日(15萬││││銀行新店│││元)、100年11月23││││分行及臺│││日(15萬元)、100││││北市敦化│││年11月25日(15萬元││││南路與和│││)││││平東路附│││││││近││││├──┼───┼────┼───┼──────┼─────────┤│14│王明賢│100年9│75萬元│每10日為1期│支票7張││││月間起至││,每借10萬元│付款銀行均為安泰商││││101年2││,每期利息1│業銀行前金分行、發││││月間止共││萬元,借款時│票日(金額)分別為││││借款7次││先扣利息,實│100年9月14日(10││││,臺北市││拿9萬元。│萬元)、100年9月││││大安區復│││23日(10萬元)、10││││興南路1│││0年11月23日(5萬││││段239號│││元)、100年11月28││││附近│││日(10萬元)、100│││││││年11月30日(10萬元│││││││)、100年12月9日│││││││(10萬元)、101年│││││││2月5日(20萬元)│├──┼───┼────┼───┼──────┼─────────┤│15│陳永斌│100年10│50萬元│每10日為1期│支票4張││││月間起至││,每借10萬元│付款銀行均為玉山商││││101年1││,每期利息│業銀行大安分行、發││││月底止共││6,000至8,0│票日(金額)分別為││││借款4次││00元,借款時│100年11月24日(10││││,桃園交││先預扣利息,│萬元)、100年12月││││流道附近││實拿9萬│2日(10萬元)、││││││2,000至9萬│101年1月5日(20││││││4,000元。│萬元)、101年2月│││││││6日(10萬元)│├──┼───┼────┼───┼──────┼─────────┤│16│葉曉珍│100年11│120萬│每10日至15日│支票共6張││││月間起至││為1期,每借│付款銀行均為華南商││││101年1││20萬元,每│業銀行公館分行、發││││月間止共││期利息3萬元│票日分別為100年11││││借款6次││或1萬4,000元│月23日、100年12月││││,臺北市││,借款時先扣│8日、100年12月16││││和平東路││利息,實拿17│日、100年12月26日││││1段附近││萬或18萬6,00│、101年1月4日、││││││0元。│101年1月13日、金│││││││額均為20萬元│├──┼───┼────┼───┼──────┼─────────┤│17│高美玲│100年8│20萬元│每10日為1期│支票2張││││月間起至││,每借10萬元│付款銀行均為臺北市││││101年10││,每期利息2│第五信用合作社 文山 ││││月間止共││萬元,借款時│分社、發票日分別為││││借款2次││先扣利息,實│100年9月8日、10││││,臺北市││拿8萬元。│0年10月17日、金額││││南京東路│││均為10萬元││││與建國北│││││││路口││││├──┼───┼────┼───┼──────┼─────────┤│18│唐秋田│100年12│30萬元│每10日為1期│支票3張││││月底起至││,每借10萬元│付款銀行均為上海商││││101年1││,每期利息│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月底共借││8,000元,借│、發票日分別為101││││款3次,││款時先扣利息│年1月8日、101年││││新北市五││,實拿9萬│1月18日、101年2││││股區成泰││2,000元。│月6日、金額均為10││││路3段│││萬元││││497號││││├──┼───┼────┼───┼──────┼─────────┤│19│劉豐年│100年8│20萬元│每10日為1期│支票1張││││月間,臺││,每借20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北市內湖││,每期利息4│分行、100年8月24││││區大湖山││萬元,借款時│日、20萬元)││││莊街151││先扣利息,實│││││巷││拿16萬元。│││││││││├──┼───┼────┼───┼──────┼─────────┤│20│吳清風│100年9│368萬│每15日為1期│支票共11張││││月間起至│元│,每借20萬元│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1││,每期利息│華江分行支票1張││││月底止共││5,000元,借│100年9月23日、││││借款11次││款時先扣利息│20萬元││││,在新北││,實拿19萬│㈡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市板橋區││5,000元。│分行支票10張、發││││光武街2│││票日(金額)分別││││巷11號│││為100年11月30日(│││││││50萬元)、100年12│││││││月7日(15萬元)、│││││││100年12月16日(20│││││││萬元)、100年12月│││││││19日(50萬元)、│││││││100年12月28日(40│││││││萬元)、101年1月│││││││8日(20萬元)、│││││││101年1月8日(50│││││││萬元)、101年1月│││││││18日(22萬元)、│││││││101年1月18日(70│││││││萬元)、101年2月│││││││6日(11萬元)│├──┼───┼────┼───┼──────┼─────────┤│21│趙偉聲│100年11│357萬│每7日為1期│支票共15張││││月間起至│5,000│,每借50萬元│付款銀行均為彰化商││││101年1│元│,每期利息1│業銀行三重埔分行、││││月底止共││萬5,000元,│發票日分別為100年││││借款15次││借款時先扣利│11月25日、100年11││││,在臺北││息,實拿48│月28日、100年12月││││市文山區││萬5,000元。│7日、100年12月9││││羅斯福路│││日、100年12月16日││││6段455巷│││、100年12月19日、││││6號3樓│││100年12月26日、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4日、101年│││││││1月6日、101年1│││││││月13日、101年1月│││││││16日、101年2月1│││││││日、101年2月3日│││││││金額均為25萬元,及│││││││101年1月18日金額│││││││7萬5千元│├──┼───┼────┼───┼──────┼─────────┤│22│方智勇│100年9│15萬元│每10日為1期│支票2張││││月間借款││,每借15萬元│付款銀行均為台北富││││1次,在││,每期利息2│邦商業銀行台北101││││臺北市承││萬5,000元,│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德路7段││借款時先扣利│100年9月21日、1││││400號││息,實拿12萬│00年9月25日、金││││││5,000元。│額均為7萬5千元││││││││├──┼───┼────┼───┼──────┼─────────┤│23│呂麗珠│100年9│145萬│每10日為1期│支票共6張││││月間起至│4,000│,每借30萬元│付款銀行均為台北富││││101年1│元│,每期利息4│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月底止共││萬5,000元,│、發票日(金額)分││││借款6次││借款時先扣利│別為100年9月18日││││,在臺北││息,實拿25萬│(30萬元)、100年││││市中山區││5,000元。│11月24日(20萬元)││││吉林路24│││、100年12月9日(││││號7樓之│││30萬元)、100年12││││1│││月19日(5萬4千元│││││││)、101年1月5日│││││││(30萬元)、101年│││││││2月8日(30萬元)│├──┼───┼────┼───┼──────┼─────────┤│24│陳明禎│100年12│100萬│每15日為1期│支票2張││││月間起至│元│,每借35萬元│付款銀行均為台灣中││││101年1││,每期利息3│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月底止共││萬5,000元,│、發票日分別為100││││借款2次││借款時先扣利│年12月19日、101年││││,在臺北││息,實拿31萬│2月4日、金額均為││││市○○路││5,000元。│50萬元││││特利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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