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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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春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0號、第86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黃春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1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4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7)日12時5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懸掛ONU-935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1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春寶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橋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9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7頁至第58頁;橋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65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有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7頁)在卷可參。

 ⒉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有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佐。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38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4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9頁至第62頁;本院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再犯本案2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0.6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雖可責性較駕駛汽車低,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有擦撞停放路旁之車輛(幸只有財損),所為均應予非難。

 ⒉惟仍審酌被告均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末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母親需其扶養、現與母同住、目前因肝指數太高在靜養身體等情(見本院二卷第38頁)。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⒋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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