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6月14日以93年沙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聲請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4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小胖」,於95年7月19日下午11時
30分,前往甲○○位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後方未全部以圍籬圍繞之空地,乙○○負責在路口接應,而「小胖」則獨自進入空地內,徒手竊盜甲○○所有餐車上之不銹鋼門板3片及抽屜1只,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由乙○○載運上述不銹鋼門板等物及「小胖」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乙○○騎乘該車附載「小胖」及不銹鋼門板等物,行經臺中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不銹鋼門板等物,「小胖」趁隙即攀爬圍牆逃逸無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測繪圖各
1張、照片5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繪製被竊現場圖各1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失竊的不銹鋼門板3片及抽屜1只,是放在餐車上。而餐車是放在住處後方的空地上,空地與鄰居的相鄰土地,並沒有以圍籬圍起來,被告及其同夥並沒有進入到我的住處內偷東西,因為我們前面有警衛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0頁至第42頁止)甚詳,足見被告前揭所為,應論以普通竊盜罪,惟基本社會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4日以93年沙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聲請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4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自己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夥同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不銹鋼門板及抽屜等物,供「小胖」使用,及彼等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尚屬非鉅,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審理時坦承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被告與「小胖」之行為不構成夜間侵入住處竊盜罪,已詳如前述,且彼等所竊取之不銹鋼門板及抽屜等物,價值約5,000元,所造成之危害非重大,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本院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