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9月1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行經彰化縣○○鄉○○○○○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O─I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罰鍰。然受處分人並不知前開違規行為已遭舉發情事,係因車輛定檢時,經由代檢單位告知始悉上情,且經其向原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申訴,得知前開舉發通知單確定以掛號郵件寄送至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街一四八之三號戶籍地,因其外出該址均無人,致該舉發通知單至今尚未送交受處分人,因而遲誤繳交較低罰鍰之期限,認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本件舉發通知單尚未由受處分人合法收受之事實,逕行裁處受處分人加倍罰鍰之原處分顯有不當,且係違憲,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水、安鶴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即彰化縣警察局)逕行製作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加以舉發,並以掛號郵件郵寄送達於受處分人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街一四八之三號住所(即車籍地),嗣因上開舉發通知單於郵務人員 陳秀春 送達受處分人上開住所時,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該郵務人員已將上開舉發通知單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依法寄存於受處分人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大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彰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函送之該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已處於隨時可知悉並得以向大里郵局領取該舉發通知單之地位甚明。又查受處分人之住所係設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街一四八之三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一份附卷可憑,則前開原舉發機關依法向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住所所為之寄存送達,應屬合法。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經以郵寄送達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住所,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寄存於大里郵局,依前開說明,該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是上開舉發通知單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令斯時受處分人未實際居住於該住所或因外出致該住所無人可收領郵件,亦無礙於合法送達之效力,此尚無違憲之問題。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原處分贅載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