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劉思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貳佰捌拾壹點肆柒公克,空包裝重拾柒點零壹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毀之;紅花色夾藏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此等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越南太平洋航空公司(下稱越南航空公司)BL699號班機出境前往越南旅遊,嗣於94年12月31日至95年1月13日間某日,再轉往柬埔寨國與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人碰面後,以美金5,000元之代價,向該名「吳先生」販入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91.47公克,空包裝重17.01公克),並將販入毒品以紅花色夾藏袋包覆後藏置於自己穿著之束褲內,於95年1月13日搭乘越南航空公司所屬BL-698號班機,私運前開毒品入境臺灣,旋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國際機場(下稱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室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及紅花色夾藏袋1個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均於準備程序中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嗣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依法定調查程序及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購買海洛因,且將所購買之海洛因夾帶返臺,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等扣押物品,因而確有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事實,惟辯稱:伊將上開毒品夾帶入境係為自己施用之目的云云;辯護意旨則認:被告夾帶上開海洛因入境,既為自己施用之目的,並無運輸之故意,應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查:
(一)被告於94年12月31日搭乘飛機出境,復於95年1月13日搭機返臺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5年1月13日晚上11時許搭機返回高雄國際機場時,經警方會同海關人員共同查獲被告以上述方式夾帶海洛因,並扣得上開海洛因等物品之事實,則有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附卷足據,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而該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後合計淨重
291.47公克,空包裝重17.0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220022452、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2紙附卷可佐,均堪認屬真實。
(二)按所謂「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而言,苟因有他項目的而運輸,則他項目的如果構成犯罪,即應分別情形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並不以為他人轉運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轉運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故為自己施用之目的,未經許可自國外攜帶毒品入境,其既有私自運輸之犯意,自非單純之持有煙毒(司法院83年1月13日(83)廳刑一字第0115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以上揭搭機夾帶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柬埔寨轉運輸送來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知悉所夾帶者均係海洛因,同時瞭解夾帶海洛因回臺乃法所不許,其竟仍利用上述夾帶海洛因之方式,意圖闖關入境,揆諸首揭說明,則被告確有運輸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甚明。至被告雖辯稱購買海洛因入境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縱認屬實,亦僅能認定被告除具有運輸海洛因之犯意外,尚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目的而運輸,設如被告運輸後確另構成施用海洛因之罪,依上述說明,除仍須論以運輸海洛因之罪外,更須與施用海洛因部分以牽連犯論擬,尚不得因此即認被告不能成立運輸海洛因之罪。是辯護意旨認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將海洛因夾帶回臺,並不成立運輸毒品罪嫌等語,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確係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返臺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
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所稱之運輸,係就其行為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自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固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在案,惟該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越南夾帶淨重高達291.47公克(空包裝重17.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輸入臺灣,已非所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參諸上開解釋意旨,自已該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查被告上開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衡其犯罪動機尚非惡劣,且一般藉由運輸毒品獲取暴利之盤商,其數量動輒以公斤計,而本件運輸入境之毒品數量未及300公克,犯罪情節應較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可憫恕,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自國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數量有291.47公克(空包裝重17.01公克),若經轉售或轉讓與他人施用,對社會仍有潛在之危險性,倘未予嚴厲規範,影響所及,無異開啟大型毒梟以化整為零之方式,借用人頭,進而運毒入境之方便管道,如此一來,對毒品危害之防堵將出現明顯之漏洞,其隱藏之危害亦非微小,是被告所為仍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惟另考量被告前於81年間有妨害家庭前科外,並無其他不良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而其運輸之毒品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且犯罪後大致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有另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8年。
五、扣案之海洛因2包均為第一級毒品,經鑑定結果合計淨重
291.47公克(空包裝重17.01公克),已如上述,惟經美國緝毒署駐香港辦事處,依據「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司法互助協定」,向行政院海巡署函請提供本件獲案之海洛因毒品協助化驗分析,經海巡署函轉本院後已同意提撥在案,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屬95年4月11日函文、950404美國緝毒署駐香港辦事處 袁進 處長來函及其譯文,及本院同意提撥扣案海洛因樣品10公克之函文各1紙附卷可憑,故扣案海洛因實際淨重應僅剩281.47公克,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已難絕對與所包覆之毒品析離,自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毀。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紅花色夾藏袋用以包裝毒品,藉以運輸入境,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惟其上並未殘留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95年4月18日檢驗報告可按,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將上開毒品夾藏於所穿著之束褲內,然該束褲為被告本來所穿著衣物之一,即便被告未夾帶毒品入境,仍須穿著該束褲返臺,足見其用途仍係直接供穿著所用,夾帶毒品僅係附隨之間接用途,尚難認該束褲3件係供運輸毒品犯罪直接所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譚德周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