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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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上訴人 林粟美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粟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與其夫即業經第一審判刑定讞之 李鈞 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嘉宏 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案發當天晚上,因許嘉宏一直打電話,導致伊與小孩都不能睡覺,伊才會去接電話,於電話中與許嘉宏隨便說說而已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理由
貳、一、㈠至㈢所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①案發當天晚上,因許嘉宏一直打電話,導致伊與小孩都不能睡覺,伊才會去接電話;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所辯,未傳喚上訴人與 李鈞閎 所生小孩到庭查證有無其事。②許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如果李鈞閎有賣毒品給我,林粟美都會跟李鈞閎一起坐車送毒品來給我,林粟美也會接聽李鈞閎所使用的電話跟我約地點」等語,但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所認定李鈞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嘉宏之犯罪時間,上訴人均在上班工作,足見許嘉宏所證不實,而原審就上訴人之上班時間為何,未為調查。③原判決以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與編號3、8,及編號9之行動電話電信公司基地台位置不同,認並無上訴人所辯其當時在家睡覺之情事,但其中編號9之電話並非上訴人所接聽,與上訴人無關,且編號1、2與編號3、8基地台位置之高雄市○○區○○路、文智街,與上訴人居住○○區○○街僅為隔鄰街道,極可能為該二基地台涵蓋之通訊範圍重疊部分;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未為斟酌查明。⑵李鈞閎係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話內容之約定,於高雄市○○路與澄清路口,與許嘉宏完成毒品交易,可見其等當時已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而上述編號2、3、8所示上訴人接聽之電話,則未提及有關毒品交易之相關事情,且上訴人與李鈞閎夫妻共同生活,於深夜為李鈞閎聽電話,並不違常情,不能以此認其有被訴之犯行;原判決無其他積極證據,即推論上訴人係與李鈞閎共同販賣毒品予許嘉宏,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且該所謂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事實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法院對於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則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本件第一審判決附表二關於李鈞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嘉宏部分,有該附表編號2至等共九次,即便上訴人所稱:其中編號3至6部分所載毒品交易時間,其在上班等語屬實,並不能排除仍有多次李鈞閎前往交付毒品予許嘉宏時,上訴人陪同在場之可能,是則原判決併引用許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李鈞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如果係李鈞閎自己交付毒品,上訴人都會一起坐車前來等語,資以認定上訴人知悉並參與李鈞閎販賣毒品之行為,要難謂無據。至於上述編號3至6部分所載毒品交易時間,是否上訴人在上班,尚非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上訴人參與本件李鈞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嘉宏之事實,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查證,並無何違誤。又李鈞閎於第一審行人證交互詰問時,對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十一分許與許嘉宏為有關交易毒品之通話時,上訴人是否在家睡覺一節,證稱:「我太太可能在車上,不然我怎麼隨時把電話拿給被告(即上訴人)接。」等語,且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之相關基地台涵蓋情形,業經第一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查明存卷(見第一審卷第九四、一六
0、一六一頁)。難認確有上開上訴意旨⑴之①所稱上訴人係因許嘉宏一直打電話,導致伊與小孩都不能睡覺,才會去接電話之情事;而上訴人住處位置之電信公司基地台涵蓋情形,亦非有影響於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理由論斷之結果。從而,原審未就各該部分再作蒐集調查,俱無違誤可言。㈡、共同正犯,係二人以上基於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利用行為之分工、互補作用,以協力完成構成犯罪行為事實之實現,在法律上就全部行為及結果承擔刑事責任之犯罪型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非必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原判決綜合證人 陳若倩 、許嘉宏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知悉李鈞閎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行為,仍於電話中為上訴人與李鈞閎間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係與李鈞閎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乃論以共同正犯,於法洵無不合。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許錦印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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