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更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宸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4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字第10533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269號),前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101年度撤緩字第205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1年度抗字第891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宸華於民國99年7月至同年11月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38號(99年度偵字第278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於100年7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4月8日復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聲請意旨誤載為3月),於101年8月27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劉宸華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等情,業有該2案件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際,除提出上揭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外,僅單純記載緩刑對受刑人難收矯治之效果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實。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其受緩刑宣告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二者犯罪類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罪質均顯不相同,且2案件之犯罪時間已相隔1年餘,再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罰,倘僅以後案顯然較輕刑度之宣告,即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而入受刑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月,顯然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是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矯治之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