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慶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4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于慶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于慶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車輛,竟仍於101年8月28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臺中市水湳市場與 李世昌 一同飲用啤酒數瓶、高粱酒1瓶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世昌上路,欲送其返回住處,而○○○區○○路(速限為時速40公里)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近貿易巷前,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行車速限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突出(高低)不平,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處,且因酒後騎乘機車操控能力欠佳、行車不穩,而撞擊該處路邊人行道邊側,致其與所搭載之 林世昌 均人、車倒地,李世昌受有意識昏迷、腹部出血併脾臟、肝臟及右腎破裂、右胸及腰部挫瘀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于慶民停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另李世昌經送醫急救,仍於101年8月29日上午6時25分許,因腹部創傷性損傷致低血量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于慶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于慶民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世昌家屬 李孟諺 於警詢及偵訊時、賴李麗華於偵訊所指述被害人李世昌因車禍傷重不治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觀察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3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8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偵查隊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現場日間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14至41頁、101年度相字第1438號卷第
12、42、48至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認屬實,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駕駛人,此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見警卷第19頁,又被告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限,詳後述),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前揭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惟路面突出(高低)不平,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逕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行經速限為40之肇事路段,未減速慢行亦無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撞及行人道邊緣而肇事,致其所搭載之乘客即被害人李世昌受傷致死,被告顯有過失應堪認定,且被告前開過失騎乘機車行為,與李世昌受傷致死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次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依序達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查本案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後,不僅經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7毫克,已達前述不得駕車之標準;再衡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過程,有未依速限行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至閃避不及操控不當撞及人行道邊緣而肇事等情既如前述,足見認被告酒後顯已無法順利控制車輛、注意能力已然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服用毒品、酒類後駕車)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院座談會刑事庭類臨時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修正增訂後,汽車駕駛人服用毒品或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規定處斷,而不得再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致人於死罪。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業如前述,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
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於酒醉或服用毒品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之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自不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增訂,即當然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適用。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或服用毒品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或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李世昌死亡之犯行,依上開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肇事時所持之駕駛執照已於100年6
月18日逾有效期限,認被告另涉同條「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態樣,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據,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仍駕駛車輛,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係「無照駕駛」,此觀卷附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甚明,是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因屆期未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駕照而逾有效期限,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仍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爰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於事故現場,並經現場目擊證人 連鎮森 報警後,於警方至事故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警員 陳琪富 坦承犯行,嗣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人連鎮森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8頁、101年度偵字第20456號卷第13頁),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交通參
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仍率爾騎乘機車搭載同為酒醉之被害人李世昌上路,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騎乘機車之操控力均降低,且疏未依速限行車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失去平衡撞及人行道邊緣自摔肇事,造成所搭載乘客即被害人李世昌受傷致死之重大損害,且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其行為實無可取,惟衡酌被告肇事後,主動坦承為肇事者,勇於承擔罪責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雖未能立即支付和解金額以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然已與被害者家屬達成還款共識,仍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罪之手段,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之3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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