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麗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游麗華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3月1日執行完畢。
(二)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原載「於警循時證述情節相符」,應更正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游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游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復酌其犯罪動機端係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相對較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