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茂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4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5月8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劉月娥 ,行經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適有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兒童李○鴻(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與李○萱(92年5月,年籍詳卷生)、沿興社街之對向行駛,2車於上開地點發生擦撞,致丙○○、李○鴻與李○萱等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肇生事故後,明知丙○○、李○鴻與李○萱受傷,且知悉李○鴻與李○萱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場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逕行騎乘上開車輛搭載劉月娥離開現場。嗣經丙○○記下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0頁),並供稱:因為對方是小傷,所以沒有救護或報警,對方的小朋友1男1女應該是就讀國小學齡,大人有受傷,且男生小朋友的臉上也有一點紅紅瘀傷的樣子等語(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劉月娥、被害人丙○○分別於警、偵訊時之陳述,及被害人李○鴻、李○萱於警詢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資料表、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3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
4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第23-25頁、第31-34頁、第40-44頁、光碟在偵卷證物袋內)。又參酌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皆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可見2車碰撞力道非小,雙方當事人均難免受傷無疑。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是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受傷後故意逃逸,該少年亦為被害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參照)。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16號判決參照)。被告係00年00月生,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另李○鴻、李○萱分別係00年0月生、00年0月生,被害時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 有渠 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係騎上開機車與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且被告亦自承其當時所見李○鴻、李○萱外貌應是國小學齡一節,已如前述,則顯然被告係明知被害人李○鴻、李○萱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害人丙○○部分)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害人李○鴻、李○萱部分)。又被告以一肇事行為同時致3位被害人受傷並逃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之變更,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參見本院卷第20頁)。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生擦撞事故,致被害人丙○○、
李○鴻與李○萱因而倒地受傷,被告卻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協助救護,而逕行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認己過之態度,且本件於員警偵辦中,被告積極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按(警卷第36頁),又被害人丙○○於偵、審中亦稱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暨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方面所受傷勢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曾從事實驗室品管檢查作業員之工作,退休後以修剪香菇蒂頭維生、收入微薄,其年屆6旬、領有聽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目前與妻、兒同住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見偵卷第1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盡力彌補其過錯,與對方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暨考量其年事已高、經濟狀況欠佳等情,均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