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瑋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理人 林晉校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簡旻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徐嘉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江俊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劉義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林瑋琳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102年1月10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於民國85年間發生嚴重車禍,智力受損並留有後遺症(精神不濟、情緒不穩定等)。其於96年間協商毀諾後,因銀行催收造成精神狀況急速惡化,於97年間經醫師診斷罹患「未分類情感障礙症」。債務人因上開身心疾病無法順利求職,近五年間均從事美容產品(包括精油、能量水、健康食品、沐浴用品…等)零售之小規模營業。現每月營業額約新台幣(下同)35,000元,扣除相關營業成本、費用後,每月營業利益約15,000元等節。此有本院101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101年1月14日民事陳報狀、95年度至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關進貨及銷貨之單據(明細)、小規模營業簡單損益表,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憑;債務人到院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12,0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11,000元(相當於主管機關所公布10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數額)、勞健保費用1,000元,出席債權人會議之債權人就此等支出數額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費用收據等在卷可參。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無餘額。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約17,287元等情。有債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財產收支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泰人壽保險單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1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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