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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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霞選任辯護人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林威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淑霞與其母 王笑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王笑多年友人陳秋花之招攬,透過陳秋花之媳婦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 謝碧娥 ,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多份,其中分別於民國95年8月30日、96年2月26日、96年12月14日,投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3份(保險單號碼QB07LQN1、QB0ADTU2、QB0ERMC1)。王笑因該保險投資獲利不如預期,陳秋花則念及多年情誼,並欲賺取邀約投保之佣金,於97年12月22日王笑申請將上開QB0ERMC1號保險契約終止時,應允賠償 王笑之 投資損失,雙方協議取得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萬4622元歸陳秋花,陳秋花則代墊王笑另件投保之保險費作為賠償。惟王笑嗣後反悔,被告鄭淑霞亦不堪投資損失,欲將上開QB07LQN1、QB0ADTU2號保險契約解約贖回,陳秋花思及上開投資保險仍有增值可能,乃與被告鄭淑霞及王笑協議各自負擔部分損失;被告鄭淑霞明知無意轉讓保險契約權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7月29日,與王笑、陳秋花達成以21萬5000元轉讓上開保險契約權利予謝碧娥之協議,陳秋花因而交付面額21萬5000元之支票1紙與被告鄭淑霞,並代理謝碧娥與王笑及被告鄭淑霞簽署表明被告鄭淑霞將上開QB07LQN1、QB0ADTU2號保險單之投資獲利贖回權利讓與謝碧娥之「切結書」,被告鄭淑霞並預先簽署「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支票更改申請書」,且交付上開QB07LQN1、QB0ADTU2號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與陳秋花收執,以供謝碧娥日後行使保險請求權之用。詎被告鄭淑霞明知上開QB07LQN1、QB0ADTU2號保險契約之贖回權利已讓與謝碧娥,並無保險請求權可供行使,且上開QB07LQN1、QB0ADTU2號之保險單亦交由陳秋花收執,並未遺失;竟仍承前詐欺之犯意,先於99年6月9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謊稱遺失保險單正本,據以申請補發保險單正本後;再於99年6月17日,向該公司申請終止上開QB07LQN1、QB0ADTU2號保險契約,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鄭淑霞仍有權取回投資獲利,因而給付15萬6987元予被告鄭淑霞,而損害謝碧娥取回投資獲利之權利,因認被告鄭淑霞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臺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被告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本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無所謂犯罪事實,所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先予說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鄭淑霞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花之指訴及卷附被告鄭淑霞出具之切結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支票更改申請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號碼QB07LQN1、QB0ADTU2號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之保險單原本、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理之保戶遺失單據切結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付款資料查詢、王笑之理賠資料簡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淑霞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號碼QB07LQN1、QB0ADTU2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係伊所投保,切結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支票更改申請書均係伊所簽,陳秋花拿切結書給伊簽時,因伊在做生意沒有看內容,陳秋花向伊表示切結書是伊母親王笑發生保險事故的理賠,並交付支票給伊。伊透過陳秋花投保很多保險,因繳不出保險費,伊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的朋友幫忙整理所有保險資料,發現該2份保險契約,伊朋友問伊有沒有保險單,伊表示所有保險均在此,因沒有該2份保險單,伊才申請遺失補發,並終止該2份保險契約,領回15萬6987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鄭淑霞曾於95年8月30日、96年2月26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單號碼QB07LQN1、QB0ADTU2號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被告,承攬業務員為謝碧娥),並於99年6月9日出具保戶遺失單據切結書,申請補發該2份保險單,且終止該2份保險契約,由該公司於99年6月17日支付解約金15萬6989元予被告;而被告之母王笑亦曾於96年12月14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單號碼QB0ERMC1號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王笑,承攬業務員為謝碧娥),並於97年12月22日申請終止該保險契約,由該公司支付解約金2萬4622元予王笑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陳秋花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陳秋花提出之付款資料查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549號偵查卷第17至第20頁)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6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8月22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QB07LQN1、QB0ADTU2號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影本、QBOERMC1號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影本、保戶遺失單據切結書影本、被告暨王笑保險資料簡表、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影本、通知贖回交易明細表、投資型保單全贖收文存聯(見同上他字第6549號偵查卷第84頁、第113至第116頁、第121至第124頁、第145至第148頁、第160、161頁、第163至第165頁、同上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79號偵查卷第46至第52頁)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二)又告訴人陳秋花已於98年7月29日代理上開保險契約之承攬業務員謝碧娥,與被告及王笑達成以21萬5000元之代價受讓上開保險契約回贖權利之協議(其中王笑投保之上開QB0ERMC1號保險契約於協議時已回贖,係補償部分損失),告訴人陳秋花因而交付面額21萬5000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且代理謝碧娥與被告及王笑簽立表明被告將上開QB07LQN1、QB0ADTU2號保險契約贖回權利讓與謝碧娥之切結書,被告並出具上開QB07LQN1、QB0ADTU2號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支票更改申請書,且將上開QB07LQN1、QB0ADTU2號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原本交予告訴人陳秋花收執,以供謝碧娥日後請求回贖上開QB07LQN1、QB0ADTU2號保險契約之用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秋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同上他字第6549號偵查卷第40頁、同上偵字第9679號偵查卷第60、61、92、93頁、本院卷第108至第117頁),復有告訴人陳秋花提出之上開QB07LQN1、QB0ADTU2號保險單原本及切結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支票更改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附卷足憑(見同上他字第6549號偵查卷第11至第16頁)。被告固辯稱切結書是伊母親王笑發生保險事故的理賠云云。然保險契約之簽訂、解除及其內容,事關生活保障及財富運用,一般人莫不慎重為之,本件被告及王笑與告訴人陳秋花簽立之切結書已明確記載其等向謝碧娥購買之上開QB07LQN1、QB0ADTU2、QBOERMC1號保險契約當時帳面價值15萬元、2萬4000元(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查詢,被告投保之該2份保險契約於98年7月29日之帳戶價值為14萬9306元,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及王笑欲解除契約,向謝碧娥拿回21萬5000元(台中商銀第0000000號面額21萬5000元支票1張),保險單由謝碧娥收回,以後保險單金額與被告無關之旨;且被告出具之上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支票更改申請書亦均註明保單號碼為QB07LQN1、QB0ADTU2號,顯難認被告於簽立該切結書時,不知簽立目的係將其投保之上開2份保險契約之回贖權利讓與謝碧娥。況被告之母王笑係另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長福終身壽險、健康久久終身醫療保險,因於99年5月20日發生保險事故,向該公司申請理賠,經該公司同意理賠6萬6000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7日新壽理賠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理賠審核通知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理賠申請書影本在卷佐參(見本院卷第15至第39頁),該項理賠金額與雙方簽立之切結書金額差距甚大。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保險承攬業務員亦不可能於保險公司未核定理賠金額前,預先估算理賠金額,並以私有資金支付要保人。 佐以 被告亦自承王笑部分申請1次理賠6萬6000元,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支票,由伊提示兌領;另上開21萬5000元支票係伊以王笑帳戶辦理提示等情,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陳秋花確係為上開QB07LQN1、QB0ADTU2號保險契約回贖權利轉讓事宜,而簽立前揭切結書,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惟上開QB07LQN1、QB0ADTU2號保險契約,確係被告所投保,於99年7月29日雙方簽立切結書時,該2份保險契約之帳戶價值仍有14萬9306元,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花於偵查中證稱伊媳婦謝碧娥在保險公司上班,伊幫謝碧娥拉保險,被告透過謝碧娥投保後,因遇金融風暴,投資型保單一直賠錢,被告想將錢拿回來,所以伊要被告將保險金請求權讓與伊,伊給被告21萬5000元;切結書寫3份保險單,被告2份,王笑1份,被告部分帳面價值剩15萬元,王笑部分剩2萬4000元,於97年間贖回等語(見同上他字第6549號偵查卷第40頁、同上偵字第9679號偵查卷第6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菜市場賣檳榔,與被告母親認識30多年,被告與其母在市場擺攤,大家都有認識,伊幫伊媳婦拉保險,被告參加定期定額保險,其中1份繳2次各6萬元,1份繳8萬6000元,被告說欠錢要拿回她的錢,伊向被告表示現在拿回來一定會損失,伊請公司業務幫忙看,向被告說還有15萬元,被告一直拜 託伊 ,伊向被告表示21萬元先給妳,契約要讓給伊等,伊等到有賺錢再拿回來,被告及王笑一直拜託伊多給5000元,伊即答應再給5000元;伊有向被告解釋妳要錢伊先給,之後賠或賺都沒有妳的事,妳只有保險而已(指壽險部分),伊讓被告先簽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支票更改申請書,方便伊日後回贖;轉讓保單係伊主動提議,經被告同意,為雙方私下行為,未通知保險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0、112、116頁),亦可知被告係因投保兼具理財壽險之上開QB07LQN1、QB0ADTU2號保險契約不堪虧損,欲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而告訴人陳秋花則基於同在市場擺攤及邀約投保之情誼,提議由謝碧娥受讓該2份保險契約權利,被告於轉讓該2份保險契約時,仍為該2份保險契約之權利人,告訴人陳秋花於簽立切結書前,復已查知該2份保險契約之帳戶價值,自難認本件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告訴人陳秋花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四)再上開QB07LQN1、QB0ADTU2號保險契約,係兼具投資理財型及人壽保險型之保險契約,此由該2份保險契約要保單及保險單條款詳載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包括工作內容、最近二個月內曾否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一年或五年內曾否因特定疾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保險成本隨年齡增長而逐年調整及滿期保險金給付、身故保險金給付、全殘廢保險金給付要件等內容可得而知,而人壽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權,基於道德危險之考量,其要保人身分在法律上及保險實務上均無法讓與他人,被保險人亦不得變更,此為當然之解釋,是被告縱與告訴人陳秋花簽立上開切結書,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被告仍為該2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得正當行使該2份保險契約之權利。另依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區經理 王婉如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客戶在被告攤位附近做生意,伊向該客戶收錢時,該客戶向伊說被告繳不出保費,伊幫被告做保單健檢,被告當時繳不出保費,因被告之夫那陣子工作不穩定,伊向被告表示有些保險可以暫停,等有錢再繳,投資型保單是有錢進去,需要用錢可以部分贖回,不一定要解約,這是變額壽險的定義;被告手上沒有上開2份保險契約的保險單,伊才幫被告做補發保險單的動作,被告沒有跟伊說要完全解約,只問伊差額還剩多少,如果夠的話拿回一些就好;被告回去查看發現金錢缺口不夠,還要去別家追錢,伊說這2份保單一定要全部領回來,伊問被告後續還有沒有錢可以定期定額,被告表示短期間內沒有辦法;伊協助被告辦理這2份保單解約回贖後,陳秋花到伊單位辦公室,伊才知有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第25頁),足徵被告係因經濟困窘,無力負擔高額保費(依前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6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要保書影本顯示,被告為要保人向該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多達10份以上),透過證人王婉如為其做保單健檢,始起意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發上開2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正本,並終止該2份保險契約,領回解約金15萬6987元,此固違背其與告訴人陳秋花間之上開協議內容,然該2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既均為被告,依保險契約規定,被告為該2份保險契約之權利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之申請,補發該2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正本及支付解約金予被告,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該公司支付予被告之解約金,復非屬告訴人陳秋花所有,此部分被告所為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發保險單正本,並終止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時,距被告與告訴人陳秋花簽立上開切結書已逾10月,且係因證人王婉如幫其作保單健檢,告知其尚有該2份保險契約,始起意申請補發保險單終止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亦難據此推認被告於簽立切結書初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將上開2份保險契約權利轉讓予告訴人陳秋花時,既仍為該2份保險契約之權利人,告訴人陳秋花復已查知該2份保險契約之帳戶價值,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行為,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事後因故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發該2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正本,並終止該2份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復無使該公司陷於錯誤之可言,自不能令被告負詐欺取財罪責。本件純屬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陳秋花在本院臺中簡易庭成立調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要旨為,被告明知己無意將上開2份保險契約之權利移轉予謝碧娥,日後仍欲以上開2份保險契約要保人名義,申請終止上開2份保險契約贖回投資款項及獲利,為能先向告訴人陳秋花取得款項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7月29日前數日,向告訴人陳秋花佯稱同意由其先代謝碧娥給付21萬5000元,願將上開2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交予謝碧娥收回,而移轉上開2份保險契約權利予謝碧娥,使告訴人陳秋花信以為真,於98年7月29日與被告及王笑書立切結書,被告並在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支票更改申請書簽署姓名,交付上開2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予告訴人陳秋花,使告訴人陳秋花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面額21萬5000元之支票予被告及王笑。被告詐得前揭款項後,果於99年6月9日,以要保人名義,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發上開2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正本,並申請止該2份保險契約,取回該公司支付之解約金15萬6987元,認被告僅涉犯1次詐欺取財罪嫌,而非接續犯之等情,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林士傑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