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浩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浩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浩然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2月19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迄於90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2月19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迄於92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94年間,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0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2年6月15日,其為本案犯行時尚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月7日)16時20分許(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採尿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因另案通知其於101年10月17日15時15分許至該署開庭時,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浩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數日並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限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再尿液檢驗方法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㈡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經專業機
構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複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依該尿液檢驗複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係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其於101年10月17日16時20分許(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採尿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要無疑義,其空言否認犯行,尚無可採。
㈢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2月19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迄於90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自應由本院論罪科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及犯後態度不佳,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極其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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