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弘哲自民國(下同)101年11月2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村○○路○○○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翌(3)日早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3)日7時28分許,行經新仁路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興路2段,不慎於轉彎時,在中興路2段427號前,撞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 陳信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損壞部分業經和解)。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時25分許,測得陳弘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其最重本刑為2年有期徒刑,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而由獨任法官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信辰之指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癎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次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如達0.55mg/L時,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比約為二千比一至二千三百比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相關論文資料彙編可查。再按參酌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後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經查本案被告經警於事故發生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值固為每公升0.5毫克。惟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此亦為本院職權所知悉之事項)。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係於101年11月3日早上7點許駕車出門,並於同日早上8時25分許接受警員酒測,是被告酒測時距開始駕車當時約1小時25分許,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推算,被告於開始駕車當時體內所含呼氣後酒精濃度值,應約為每公升
0.589毫克〔計算式為:0.5mg/L+(0.0628mg/L-hr85/60hr)=0.589mg/L〕,被告並因此撞擊他人車輛,足徵其於駕車時,已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而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再參酌前揭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被查獲後有表情呆滯木僵之現象,且測試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並有手腳顫抖等情形,更顯被告於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99年8月22日酒駕,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423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3月29日因酒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84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2年7月31日始屆滿),再於101年10月29日因酒駕,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交簡第60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而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仍不知警惕,又再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且追撞他人停等紅燈之車輛而肇事,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序、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本案已係被告第4次酒駕,其前次酒駕業經法院諭知以2000元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卻未因而惕儆,本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不宜較前案為輕,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