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57號原告 李凡英 被告 彭瀧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月1日結婚,並共同育有四名子女。兩造婚後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且被告因時常更換工作,居無定所,不常返家與原告同住,其後甚而不再返家,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由本院以87年度婚字第418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被告無正當理由,竟仍拒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迄今行蹤不明,更致夫妻有名無實,形同陌路,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第2項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4頁參照),並經本院調閱87年度婚字第418號卷宗查核無誤;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兒 彭郁芬 到庭結證稱:「被告從我高中二年級就沒有跟我們同住;高二時我跟媽媽搬到外公家居住,被告都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3頁參照)。本院另依職權囑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派員查訪,被告並未居住於「桃園縣○○鄉○○村○○路○○○○號」址,有該分局102年6月18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6至47頁參照)。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經查,被告無故離家,雖經原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且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仍拒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亦未再與原告聯繫,迄今仍下落不明,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蘇昭蓉法官蘇珍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