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5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文欽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前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分別撞及被害人童○○(車號00-0000號,車主許○○)、劉○○(車號00-0000號)、鄭○○(車號000-000號)、黃○○(車號000-000號,車主黃○○)、莊○○(車號000-000號)、陳○○(車號000-000號)、謝○○(車號0000-00號)所駕駛或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或機車,並因而致被害人謝○○之自用小客車再往後撞及被害人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嚴重公共危險,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被害人劉○○、林○○、鄭○○、謝○○、許○○、陳○○、莊○○、黃○○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劉○○新台幣(下同)18萬元、賠償謝○○17萬2,450元、賠償許○○22,500元、賠償林○○5,565元、與鄭○○無條件和解,另陳○○及莊○○、黃○○同意不追究,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調解筆錄2紙及和解書5紙在偵卷第11-19頁可憑,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101年度偵字第24347號被告黃文欽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1年10月1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街與愛國街口附近,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下,撞及由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復撞及鄭○○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謝○○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謝○○因而再往後撞及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黃文欽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1紙附卷可參,又經證人 李承洋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檢察官王捷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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