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81號

原告鈞瀧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方鈞

訴訟代理人 林寶貴

被告 羅瑩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0年1月1日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1段與村外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111,300元,且系爭B車於維修期間無法營業,營業損失64,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希望出監後再與原告商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是以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之所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損害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系爭B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寶貴,並非本件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僅將系爭B車靠行在原告名下而已,此經原告自承在卷,原告復未舉證林寶貴已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無論原告主張系爭B車受損原因是否屬實,原告既非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本件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300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8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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