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0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尤日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日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經與另案涉犯竊盜判處拘役40日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載之竊取金額各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872元」。又證據部分,均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員警110年9月30日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述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545號卷附訊問筆錄),惟所稱之竊取金額與告訴人 劉雅慧 、被害人 黃范春花 陳述不一致。然觀諸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其等尚無從具體計算確切金額為何,且除該供述外,亦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所述情節之真實性,該部分事實尚非明確,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故本院認被告實際竊得之財物應更正如上述。
三、核被告尤日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度豐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竊盜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填補其財物損失,復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行竊財物之價值,並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872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尤日祥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尤日祥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708號
被 告 尤日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日祥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另案涉犯竊盜判處拘役40日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9月16日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劉雅慧所經營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復興路2段92巷與復興路2段交岔路口之攤位,佯稱欲購買4斤筊白筍,趁劉雅慧忙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雅慧放置攤位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藉口要先購買其他商品為由,騎乘機車離去。待尤日祥離開後,劉雅慧旋即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於110年9月30日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范春花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攤位,佯稱欲購買多種青菜,趁黃范春花忙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攤位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藉口要先購買其他商品為由,騎乘機車離去。待尤日祥離去後,黃范春花旋即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嗣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金滿家大飯店前埋伏,見尤日祥出現,隨即上前表明身分,經尤日祥同意搜索後,扣得其身上現金4855元及行竊時所穿之白色上衣1件。
二、案經劉雅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日祥固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至告訴人劉雅慧經營之攤位購買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他的錢,因為對方賣給伊的筊白筍是爛的,才沒有買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業據告訴人劉雅慧於警詢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另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黃范春花財物之事實,惟供稱:伊僅竊取零錢872元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范春花、在場人 葉羅桂蘭 於警詢所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可參。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物,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