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629號

原告惠宇上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坤晉

訴訟代理人 嚴義鈞

被告 劉訓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甲○○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21分許,於原告社區大廳處,不慎推倒原告所有之立燈(下稱系爭立燈),致系爭立燈損壞,原告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2,000元購置新立燈,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惠宇上晴社區規約第13章第5條第2項:「損壞及污漬任何設施或器材等公共財產者,應照價賠償」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立燈並非伊損毀,係伊未滿2歲幼兒所毀損,而系爭立燈損壞後伊是有意願承擔賠償責任,也多次積極與原告協調處理,然原告均斷然拒絕,也沒有和解意願,仍執意要被告按其要求賠償,實屬不合理。且負責管理的富士康管理公司未盡管理安全責任,直接將系爭立燈擺放在柔軟的地毯上,才會讓不足2歲的兒童就可以碰倒,而原告未善盡監督責任,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系爭立燈毀損時已經使用了4-5年,原告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當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損壞系爭立燈,致原告支出42,000元購置新立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廳立燈毀損相片、社區規約、監視器影片、估價單等件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無行為能力(2歲)未成年子女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損壞系爭立燈,為被告所自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之無行為能力(2歲)未成年子女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損壞系爭立燈,致該立燈輛毀

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立燈既係以新品更換被損之就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折舊部分。經查,系爭立燈換新品支出之費用共4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立燈(應符合器具之定義),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該系爭立燈已使用5年(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更換新品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準此,經扣除系爭立燈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4,200元(計算式:42,000元×0.1=4,200元)。原告雖另主張依惠宇上晴社區規約第13章第5條第2項:「損壞及污漬任何設施或器材等公共財產者,應照價賠償」,而主張被告應賠償42,000元等語,然該約定未計算折舊,顯然認為有據,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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