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
受罰人: 李春賢 右受罰人因乙○○與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李春賢科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按,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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