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九十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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